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交簡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交簡字第68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建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1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建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何建勳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於民國102年12月11日晚間7時許至10時許,在其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2罐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於翌日(同年月12日)下午1時5分許前之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前往新竹大遠百求職,嗣於翌日(同年月12日)下午1時5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與北門街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何建勳身上有明顯酒味,並於翌日(同年月12日)下午1時23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何建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11578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6至7頁、第24至25頁、第29至30頁)。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查卷第8頁)。
(三)新竹市警察局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見偵查卷第9頁)。
(四)員警偵查報告1份(見偵查卷第5頁)。
(五)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籍詳細資料各
1紙(見偵查卷第12頁、第13頁)。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曾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68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以下同)8萬元確定;又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657號判決判處罰金6萬元確定;上揭2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45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罰金12萬元確定,於99年7月1日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詎猶不知悔改,未能記取前案教訓,於上揭二犯酒後駕車犯行經追訴處罰後,且未領有合格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情況下,即再度飲用酒類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幸未肇事無人傷亡,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