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司執字第2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211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振豪 住○○市○○區○○路000號3樓相對人即債務人 陳珈 溶住○○市○○區○○○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季香 住○○市○○區○○○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於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係指該第三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而言,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執行相對人 陳珈溶 於第三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及向勞工保險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相對人之勞保、存款等資料,其中函查相對人之勞保、存款等資料,應屬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又第三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係設址於臺北市○○區○○里○○路0號1樓,此據聲請人聲請狀載明可稽。衡諸上開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蘇玲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