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法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法字第20號聲請人 李嘉俊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高雄市 李文章 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高雄市李文章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九條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後條文」欄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高雄市李文章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系爭基金會)董事長,系爭基金會為因應業務需要,經董事會決議修訂捐助章程計3條如附件所示,爰依法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是得依上開規定聲請為必要處分者,須以財團法人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而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者,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之職權範圍、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祇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至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之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系爭基金會之董事長,此有本院登記處民國106年
3月3日106證他字第42號法人登記證書附卷可稽,堪認聲請人係民法第62條規定所指之利害關係人,而得依該條規定聲請本院為捐助章程變更處分。又聲請人主張系爭基金會經董事會議決議修改捐助章程第1、9、23條,即如附件所示之內容,並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同意備查在案等情,亦據其提出系爭基金會107年7月9日第4屆第5次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7年7月25日高市社人團字第10736272300號函、系爭基金會捐助章程、系爭基金會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變更之捐助章程第9條如附件「修正後條文」欄所示,係規定董事會職權範圍之變更,核屬系爭基金會重要管理方法之變更,屬法院得為處分之事項,且與系爭基金會之設立目的及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並無牴觸,是其聲請變更捐助章程第9條之部分,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至附件「修正後條文」欄第1、23條之部分,僅係財團名稱
與捐助章程修訂日期之增訂,核其內容均非屬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形,僅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備後,再辦理變更登記即為已足,毋庸向本院聲請裁定變更,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書記官劉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