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7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6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儀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白鐵煙灰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㈠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將「被告張文儀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刪除,並補充理由如㈡所示外,其餘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㈡被告雖否認有竊盜犯意,並辯稱:以為是別人不要的,所
以撿拾欲回收變賣云云。經查,依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該圓桶狀之白鐵煙灰桶放置在網咖店家門口騎樓處,成站立狀,而與一般經營業者在店外放置煙灰桶供客人使用所放置位置相符,且其外觀完整,並無缺陷、破爛、傾倒等丟棄物模樣,故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具有謀生能力,不思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所為不該,考量所竊財物為白鐵煙灰桶1個、價值800元之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程度,迄未賠償告訴人以填補損害,兼衡其小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品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白鐵煙灰桶1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6914號被告張文儀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10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路○○○號「大都會網咖」門口,見該公司所有白鐵煙灰桶1個(價值約新臺幣800元)置於該處,遂徒手竊取之,再將其置放於車輛,得手後旋即駕車離去。嗣經大都會網咖管理人 許文揚 發覺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文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文揚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
檢察官王清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