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玉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尤玉茹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尤玉茹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戒斷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易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翁旭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102號被告尤玉茹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玉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毒聲字第3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2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5月13日23時前,在新北市○○區○○街○○號之「艾森堡汽車旅館
603號房」內,以沖泡毒品咖啡包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日23時50分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尤玉茹於警詢及偵查│坦承送驗之尿液為其親自排│││中之供述。│放、封緘及施用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咖啡包之││││事實。│├──┼───────────┼────────────┤│㈡│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被告上開為警採集之尿液檢│││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表(檢體編號:E0000000│有於上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報告編號:UL/2018/5062││││7012)各1份。││├──┼───────────┼────────────┤│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證明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行完畢後5年內,復再犯│││矯正簡表各1份。│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檢察官莊玲如檢察官翁旭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書記官劉瑞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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