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524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5241號

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李秀花

被告 徐嘉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7,891元,及其中新臺幣98,743元自民國95年1月24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68,004元自民國95年4月2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5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第7個月至第9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87,89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債權人渣打銀行(原名新竹銀行)與被告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渣打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1條、新竹銀行Dear現金卡貸款契約書第21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前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同意依渣打銀行寄送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所指定日期方式繳付帳款與渣打銀行,若逾期未繳則按年息20%計付利息。又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5年1月23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111,785元未清償,其中98,743元為消費款、13,042元為循環利息。

 ㈡被告前向渣打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按年息18.25%計算利息,如未依約繳款,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至95年4月26日止帳款尚餘76,106元未清償,其中本金68,004元、利息8,102元。

 ㈢嗣渣打銀行於100年5月20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於100年6月27日登報公告,爰依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與約定條款、新竹銀行Dear現金卡貸款契約書、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更名函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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