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11年度斗小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斗小字第87號

原告 江麗月

被告 許祐銘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斗小字第87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0月間訂立監視器安裝工程之承攬契約,約定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2,000元(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嗣於同年10月初至原告處所施作,約10天完成安裝,安裝後監視器運行時屢生故障,計有下列故障事由:㈠監視器主機安裝後,被告並無交付使用說明書及保固卡,僅交付原告快速設定操作模式說明書。㈡僅安裝完成1個月即未再提供售後諮詢服務,被告經原告通知,僅至原告處數次後即不理原告,亦未繼續提供服務。㈢懷疑原告對於主機內隱藏智慧功能植入不明軟體,致原告未點選該功能,功能燈一直亮。㈣安裝完成後,原告住家不斷遭不明第三人侵入,惟回放該監視錄影,卻無入侵者之影像。爰依承攬瑕疵之法律關係,解除系爭承攬契約,被告應賠償原告監視器主機費用8,500元,並拆回主機及部分安裝費用1,500元,共計1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

二、被告則以:確與原告訂立監視器安裝工程承攬契約,原告於110年9月底找被告承攬監視器施作工程,約定承攬報酬32,000元,被告於10月初先行向原告報價,經原告同意後安裝約2-3天完成,對於原告上開指摘,分答辯如下:㈠被告所代購之監視器主機僅有快速安裝操作說明書及保固貼紙(黏貼機身後面),均無使用說明書,經原告要求,被告特至廠商出用隨身碟將使用說明書下載儲存交付原告。㈡施作完成後,原告每天均找被告至原告住所,反覆提出安裝監視器後發生問題,而被告至原告處檢查監視器主機及監視器,均完好未壞,而原告每日找被告持續1個月,每天均為相同問題,被告實不堪其擾。㈢原告懷疑被告勾串外人恣意進出原告住所並安裝不明軟體監視原告日常,惟該監視器要連接網路才能有監視作用,原告監視器根本未連接網路,何來監視之說?復經原告報警後,連員警都找不出任何有關被告之線索,足證原告上開任意揣測妄想,被告實感困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監視器主機快速設定模式說明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惟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固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對承攬人同時或獨立行使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性質,要與同法第493條第2項所定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法律性質、構成要件、規範功能及所生法效均未盡相同。申言之,定作人直接行使此項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既非行使民法第493條所定瑕疵擔保責任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自應回歸民法債編通則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範,並適用同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發生法律效果。因此,定作人對於有瑕疵之工作原得拒絕受領;倘已受領,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於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作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此乃同法第495條第1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係不完全給付責任性質,並尋繹是項請求權之規範功能,於89年5月5日將同法第227條修正為「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施行後,並非在排除該條第一項所定「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之適用所當然之解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擔。此於當事人就發生法律上效果所必要之事實,如可分為特別要件事實與一般要件事實之具體個案時,其主張法律效果存在者,自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上揭條文所定之趣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5號及6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兩造所訂立系爭契約係承攬及買賣之混合契約,則被告就工程施作之責任及監視器出售責任應分別認定。

 ⒈系爭監視器安裝工程(承攬工程部分):原告於110年9月底向被告詢問安裝監視器事宜,經被告報價後,原告同意安裝,被告於110年10月初安裝完成,經兩造不爭執,原告指摘被告安裝監視器施工過久(裝了10幾天)、被告只在裝設完成後1個月提供售後服務,之後即不理原告售後服務要求等情;為被告否認,並辯以:從報價經原告同意至完成安裝大約4-5天時間,屬正常承攬施作進度;而從施作完成,原告每日均要被告至安裝處所,反覆提出相同問題,經原告測試均正常,並未見有原告陳述瑕疵情形,最後被告不堪其擾,遂對原告說如再就相同問題找被告,每次出差費用2,000元。本院認原告上開主張,均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不應認原告主張被告有何工程遲延、拒絕修復事由,而科以被告損害賠償之義務。

⒉監視器未提供使用說明書及保固書(買賣部分):被告辯稱:現在行業內監視器主機開箱後均不附使用說明書及保固書,僅有快速安裝說明書及保固貼紙(貼於機後方)等情。買賣3C機件均應附使用說明書及保固書,此為事理之常,而監視器主機之買賣是否果如被告上開所言:現今均不附使用說明書,容有疑問。惟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交付監視器保固書及使用說明書,經被告至監視器製造廠家將使用說明書複製至隨身碟再交付原告(保固卡部分係黏貼在機身背面,足以表徵製造廠家應負擔之保固責任),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已立即將未完全給付部分補足經原告受領,原告自不得再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㈣至原告主張自安裝監視器後,其住家(即監視器安裝處)疑似屢遭人無故侵入,並懷疑被告在監視器內安裝不明軟體,致無法錄製侵入時之影像云云。原告上開主張,僅憑空臆測,無以為據,且原告業就有人侵入住居乙事報警處理,警察亦曾詢問過被告且檢查監視器主機,均無所獲,更重要者係原告安裝監視器主機需連接網路方能有監視原告之功能,然原告安裝之監視器始終未連接網路,為原告不爭執,被告或第三人自無從由外面藉網路設備監視原告。從而,原告就上開有人侵入及被告安裝不明軟體監控原告,亦未能證明真實,則原告上開主張,本院委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共計1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北斗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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