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70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營毒偵字第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建宏因施用毒品案件而於民國111年12月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4月24日0時許,在臺南市○○區○○○00號2樓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二、經查被告林建宏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偵訊中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各1份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6月確定,於109年2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已曾因施用毒品行為經強制戒治及判刑處罰,卻未知謹慎守法,猶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㈢被告係於112年4月24日18時26分許,因另案通緝而在臺南市○
○區○○○00號為警逮捕,但無具體情資顯示被告尚有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亦未見有何毒品、施用毒品工具或其他施用毒品之徵象遭警查覺,而有確切根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施用毒品罪嫌之前,即主動向警員表示其有本件施用毒品行為,且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為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陳明,則在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於知悉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或查見任何與本件施毒行為相關而足以懷疑被告涉嫌施用毒品之跡證之前,被告即自承犯行,並接受裁判,業合乎刑法第62條前段所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且被告坦認並供出犯罪過程,助益犯罪事實之偵查釐清,堪認其自首係出於內心悔悟,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
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惟其前曾多次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強制戒治及判刑處罰,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其戒癮之意志力薄弱,然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其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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