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21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蘇柏瑋即被告選任辯護人吳政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強盜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59號),聲請裁定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序號:○○○○○○○○○○○○○○○號、○○○○○○○○○○○○○○○號)發還予蘇柏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蘇柏瑋聲請發還112年度營偵字第187號強盜案(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9號刑事案審理)所扣押之手機1支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扣押物如非屬被害人所有,又非得沒收之物,且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之。經查聲請人因涉犯強盜罪,遭查扣其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扣案手機)在案,且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營偵字第187號提起公訴後,將本件扣案手機移送審理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9號刑事案(該案於民國112年8月10日判決),有本院112年度南院保管字第110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可稽,檢察官並未主張本件扣案手機作為本案之證據,且對於本件發還之聲請亦無意見,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29日南檢和荒112蒞9002字第1129064972號函1份可憑,復無其他第三人出面對該物品主張權利,則本件扣案手機既非贓物或得沒收之物,亦無扣押留存為本案證據之必要,本件聲請係屬有理,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威龍
法官高如宜
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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