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92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柯博齡被告蔣福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福元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蔣福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不知憑己力賺取財物,竟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法紀觀念,實屬不該,惟念其所竊得之財物僅合計新臺幣45元(見警卷第8頁告訴代理人 陳述 ),價值甚微,且案發後已發還告訴代理人,所生危害尚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認錯態度尚可、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竊得之財物,已發還告訴代理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存卷可憑(見警卷第2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毓羚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384號被告蔣福元男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福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5日10時4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張瓊婉 所經營之統一超商長寧門市內,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森永牛奶糖1盒及滋露奶油口味巧克力風味糖果2條(價值共計新臺幣45元),得手後將之藏置在褲子口袋內,未經結帳即步出該店,為店員 蔡伊恩 發現上前攔阻,並報警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張瓊婉委由蔡伊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福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蔡伊恩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檢察官柯博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書記官郭莉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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