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3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35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鄭韋慶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度執緝字第15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鄭韋慶(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4號判刑確定,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受刑人已於112年8月6日服刑完畢,惟就併科罰金部分,受刑人因無力完納,檢察官逕改以易服勞役,惟按「罰金易服勞役,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易服勞役期間逾1年。入監執行逾6月有期徒刑併科或併執行之罰金。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刑法第42條之1規定甚明。受刑人本案被處有期徒刑未逾6月,且易服勞役期間亦未逾1年,從而受刑人應符合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檢察官未考量受刑人具體犯罪特性、情節及個人特殊事由,逕就受刑人為執行易服勞役之指揮,實有裁量不當之處。綜上,請求法院撤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緝字第153號檢察官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指揮書,准予異議人能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7日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該案經送執行後,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未到案執行,於112年2月7日始經通緝到案,並經檢察官訊問後,於同日將受刑人發監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8851號、112年度執緝字第153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惟受刑人於到案執行前並未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另依受刑人通緝到案時之訊問筆錄記載,受刑人亦未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則本件受刑人既未曾向檢察官聲請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自無就是否准許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作成處分。此外,檢察官係依據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4號確定判決對受刑人發監執行,所為亦難認有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受刑人以前揭情詞認檢察官發監執行之指揮應予撤銷而提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千棻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