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交簡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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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交簡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苗交簡字第92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3次酒後駕車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甚低,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路段、未肇事產生實害、聲請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亦表示同意(見98年度速偵字第156號卷第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本件判決係於檢察官請求及被告表明願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156號被告甲○○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鄰○○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犯3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最近乙次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業於民國97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未悔改,復於98年11月15日22時至同年月16日凌晨零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之仙仙PUB店內,飲用啤酒5至6瓶、高粱酒1至2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年月16日凌晨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鎮○○路之下公園出發,欲前往友人之住處。嗣於98年11月16日凌晨2時30分許,行經苗栗縣○○鎮○○路與東興路口時,因車行異常為警欄檢,發現其酒味濃厚,遂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測紀錄表、酒測值單各乙份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其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前曾3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仍不思悔改,罔顧其他參與交通者之生命、財產安全,復為本件犯行,惟幸未肇事,請予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檢察官蕭慶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徐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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