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聲字第1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13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鼎城(原名:陳志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4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鼎城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鼎城因偽證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7月10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執行筆錄在卷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5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受刑人關於如附表所示犯罪之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再按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項但書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又據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若受刑人就其所犯數罪所處之各刑,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而欲一同併合處罰時,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不得自行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以維受刑人之權益。
三、經查,受刑人因偽證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另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件自屬前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7月10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執行筆錄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游秀雯法官唐光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趙郁涵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陳鼎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背信│偽證││├────────┼─────────┼─────────┼─────────┤│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6.01.31│100.12.27││├────────┼─────────┼─────────┼─────────┤│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1年度偵│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17551號│字第17551號││├─┬──────┼─────────┼─────────┼─────────┤││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最├──────┼─────────┼─────────┼─────────┤│後││103年度上訴字第│103年度上訴字第│││事│案號│1375號│1375號│││實├──────┼─────────┼─────────┼─────────┤│審│判決日期│104.01.21│104.01.21││├─┼──────┼─────────┼─────────┼─────────┤│確│法院│中高分院│最高法院│││定├──────┼─────────┼─────────┼─────────┤│判││103年度上訴字第│104年台上字第│││決│案號│1375號│1687號│││├──────┼─────────┼─────────┼─────────┤││判決確定日期│104.01.21│104.06.10││├─┴──────┼─────────┼─────────┼─────────┤│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社勞│不得易科、社勞│││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4度│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3138號(已易│執字第8894號││││科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