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抗字第3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04年抗字第3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314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王文郁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發還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9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聲請人即抗告人王文郁(下稱聲請人)因槍砲等案件,於民國101年1月1日自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具保新臺幣2萬5千元,今該案業經原審法院於101年11月22日以101年度訴字第20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在案,聲請人現已於嘉義監獄執行中,具保原因自已消滅,然經聲請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返還前開保證金,遭該署函覆聲請人因未到案,於101年6月13日遭通緝,保證金業已沒入解庫,並說明聲請人如認仍需發還,請逕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然而聲請人於101年5月10日即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羈押於臺中看守所至101年10月15日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喚聲請人到案期間,聲請人已遭羈押中,其未到案而遭通緝之情事,恐有誤解。本件聲請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發還保證金遭拒絕,且告知應向法院聲請;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亦遭應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為由,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原審法院與檢察署各說各話,互踢皮球,其中恐有重大誤會,聲請人茫然不知所措,依法提起抗告,請儘速發還聲請人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基於法院或檢察機關應主動發還刑事保證金之情形及發還程序,以強化司法便民政策之立法理由,103年12月18日施行之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8條亦明定法院或檢察機關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者,原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法院或檢察機關知悉該事由時,應不待具保人聲請,即時查卷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法院命繳納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移送檢察機關執行,或經檢察機關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者,檢察機關應儘速檢附相關書證,通知法院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向檢察機關繳納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法院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之事由者,法院應儘速檢附國庫存款收款書通知聯(第二聯)影本及裁判正本,通知檢察機關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經判決有罪確定移送檢察機關執行之案件,法院自裁判確定移送執行之日起,逾一年未接獲檢察機關通知者,應主動函詢檢察機關得否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王文郁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96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殺人未遂案件,經該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萬5千元,由聲請人於101年1月1日自行繳納保證金後,將聲請人釋放,此有被告自行繳納保證金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刑事保證金通知各1紙(見偵2196卷p22、23)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前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7月31日以101年度偵緝字第1020號為不起訴處分,由該署檢察官依職權送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101年8月15日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5734號維持原處分而確定;前開殺人未遂部分,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7月31日以101年度偵緝字第1020號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於101年11月22日以101年度訴字第2069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嗣經上訴,由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80號受理後,聲請人於101年12月27日審理期間撤回上訴而確定;且與聲請人其他另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公共危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等經判決確定之各罪所處之刑,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7號判處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0月確定在案後,已於101年10月19日入監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三)本件聲請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殺人未遂等案件,於101年1月1日所繳納保證金之具保責任,因該案件已受有罪判決確定且已依法入監執行,依103年1月29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在聲請人於101年10月19日入監執行時,應予免除。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4月24日中檢 秀執 乙104執聲他990字第040527號函及該署104年5月8日中檢秀執乙104執聲他1194字第045874號函雖載「該保證金業已沒入解庫」等語,然查,本件聲請人於101年1月1日繳納保證金釋回後,上開保證金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逃匿為由,於101年5月11日命令沒入,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96號檢察官命令在卷可參(見偵2196卷p48頁),然而本件聲請人於101年5月11日已因另案遭羈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復於101年10月19日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分監執行迄今,有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逃匿為由,沒入保證金當時,聲請人既已羈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自無所謂因逃匿而應予沒入之情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開沒入保證金命令,顯於法未合,且上開沒入保證金命令,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1年9月7日以中檢輝首101聲他1508字第096800號函記載「被告於101年5月11日已因另案被羈押迄今,前為沒入保證金命令時,被告已在押,該命令未向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送達予被告,故執行沒入保證金於法有違,其保證金回復為未沒入之狀態。」,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聲他字第1508卷p7)。是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4月24日中檢秀執乙104執聲他990字第040527號函及該署104年5月8日中檢秀執乙104執聲他1194字第045874號函所載「該保證金業已沒入解庫」等語,是否有誤,實非無疑。從而,本件聲請人上開於101年1月1日繳納之保證金,是否有已遭沒入解庫,而無法發還之事由,自有可議之處,亦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所繳納之保證金,既因該案件已受有罪判決確定且已依法入監執行,其具保責任除依法應予免除外,法院並應依103年12月18日施行之刑事保證金存管計算及發還作業辦法第8條之規定,儘速檢附相關書證,通知檢察機關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
四、本件原審未依新發布施行之刑事保證金存管計算及發還作業辦法第8條之規定,本於法院或檢察機關應主動發還刑事保證金之情形及發還程序,以強化司法便民政策等立法理由,處理本件聲請事由,而誤援引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及業已廢止之辦理發還被告刑事保證金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等規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本件聲請人以其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發還保證金遭拒絕,且告知應向法院聲請;而向原審法院聲請,亦遭應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為由,駁回聲請之裁定有所不當,非無理由。原審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審裁定予以撤銷,發回原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以昭折服。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許冰芬法官林靜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曾煜智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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