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44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12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7444號),經被告自白後,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臺北縣中和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二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各一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因肇事心虛逃逸,未留在現場照護被害人,意圖逃避責人,陷被害人求援無門之危險,惟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損失,此有臺北縣中和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二份在卷可憑,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釐刑典,犯後已知悔悟,對被害人為合理賠償,並於檢察官偵查中撤回告訴,有卷附臺北縣中和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二份及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在卷為憑,足信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沈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朱嘉川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馥如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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