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42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42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42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事件(94年度聲沒字第16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於民國93年12月18日上午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查獲被告甲○○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藥丸14顆,而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原聲請意旨漏載「銷燬」二字)查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藥丸14顆。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此一規定,法院所得予以沒收銷燬之者,限於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同條項所規定「沒入銷燬之」,乃屬行政罰之性質,僅能由查獲機關以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序處理,要不得由法院諭知「沒收銷燬」之刑事處分,故查緝犯罪人員所扣得之第三、四級毒品,自無從由法院依該條項規定諭知「沒收銷燬」或「沒入銷燬」。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於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以94年度毒偵字第6484號、第75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之事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本件扣案物品經送驗結果,則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4顆,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4年8月15日鑑驗通知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11月15日檢驗報告可稽,是扣案物品既屬第三級毒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為「沒收銷燬」或「沒入銷燬」之宣告,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尚屬無據,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5日
書記官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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