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2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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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27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被告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行為助長社會賭風,對社會善良風氣有不良影響,行為可訾,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3粒、門風1個、牌尺4支及抽頭金100元,分別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賭資8,550元,係上述賭客從事賭博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款項,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相關程序沒入,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14日
刑事第2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6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麻將1副
二、骰子3粒
三、門風1個
四、牌尺4支
五、抽頭金100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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