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7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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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78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文維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文維閎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張哲銘 因送貨問題而生口角糾紛,一時情緒失控,竟騎乘機車衝撞告訴人成傷,行為殊非可取,應受非難,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部位及程度,情節非重,暨其素行、智識程度、有衝動障礙等身心健康不佳情形,又被告雖坦承犯行,然雙方調解不成立(見偵卷第23頁本院《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吳佳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77號被告文維閎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文維閎係外送員,於民國113年1月18日下午1時許,因送貨予張哲銘而與之有口角,因不滿張哲銘要拍攝其車牌號碼,竟基於傷害他人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路○○巷00號前,以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衝撞張哲銘,致張哲銘受有四肢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哲銘訴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文維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哲銘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翻攝車牌照片1張、告訴人傷勢照片3張及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月18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足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
檢察官吳佳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