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87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正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正鴻犯竊盜罪,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四列「職務報告」補充為「職務報告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正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件檢察官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
相關事項加以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尚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然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商店內之商品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兼衡被告遭查獲後態度不佳,然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竊盜之手段、所竊得之物品之種類、數量、價值,且已發還告訴人 曾惠君 、曾有竊盜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竊得之物經警扣案,並已發還告訴人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9至11頁、第13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徐千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俞兆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媗卉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25號被告楊正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楊正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7日20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曾惠君任職店長之統一超商分子尾門市內,徒手竊取店內販售之58度金門小高粱0.3L乙瓶(價值為新臺幣185元),得手後將之藏匿於手提袋內,未結帳隨即逃離現場。嗣經曾惠君發覺遭竊,核對監視錄影畫面,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惠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正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惠君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交易明細、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各1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
檢察官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