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7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方秀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方秀琴犯如附表所示參罪名所處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方秀琴因犯如附表所示三罪名,經法院先後判處如該附表所示之拘役(本院九十九年度嘉交簡字第八六三、九八六、一八九○號),且分別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在裁判確定前,而聲請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於審核相關案卷後,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書記官張菀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