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47號

原告 周艷麗

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被告 黃律皓

賴崇榮

複代理人 范姜志豪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銘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民國113年4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訴外人 鄭怡婷 為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戶,鄭怡婷於民國110年9月3日下午1時50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0號因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發生車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查被告並非侵權行為人且與原告間無其他法律關係,原告主張尚乏依據,是原告之主張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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