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更(一)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更(一)字第5號移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建宏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民國100年2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ZFP057924號),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00年度交聲字第46號裁定駁回其異議後,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交抗字第772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建宏於民國99年5月30日下午3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樹林收費站北向第11車道,因不依規定繳納通行費(無卡片或其他問題致未完成扣款,經通知補繳,繳費期限99年7月12日止未補繳)之違規事實,○○○區○道○○○路局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樹林分隊以公警局交字第ZFP057924號通知單舉發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乃於100年2月16日以異議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行為,以宜監裁字第裁43-ZFP05792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
3千元在案。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有依規定加值通行卡,或幣值不足而通行,也依規定補足後再加值,有收據可核。異議人在99年5月30日下午2時51分許,加值2千元後,總計尚有餘額2040元,亦有收據可稽,是異議人於99年5月30日下午3時16分並未欠費,並無違規之行為,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汽車通行於應繳通行費之公路,經收費站不依規定繳費者,徵收機關應向其追繳通行費及加收追繳作業費用;有第1項違規行為者,另由公路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規定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車輛不依規定繳納通行費,營運單位之自動收費系統應將該用路人車輛之車種、牌照號碼、通行時間、地點、行駛方向等予以記錄並照相或錄影存記;營運單位應依交通○○○區○道○○○路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但因系統因素致無法完成扣款交易者,不另收作業處理費;用路人應依「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者,依法舉發,交通○○○區○道○○○路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3點第1項、第2項及第17點亦規定甚明。復按,汽車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於應繳納通行費之ETC車道未當場扣款成功者,若於補繳期限屆滿後,仍未補繳通行費用,則其違規行為即屬成立(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臨時提案第1號結論)。再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固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故汽車所有人仍須經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始得以免罰,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99年5月30日下午3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樹林收費站北向第11車道時,未依規定繳納通行費(無卡片或其他問題致未完成扣款,經通知補繳,繳費期限99年7月12日止未補繳),嗣經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送達補繳通知,異議人之兒子於99年6月23日收受後,異議人並未於補繳期限內繳納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00年3月21日總發字第10000248號函及所附之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送達證書、客戶服務系統畫面、交易紀錄表在卷可稽,而異議人迄今並未補繳等情,亦經異議人自承在卷,且有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0月14日總發字第10001095號函在卷可按,亦堪認為真實。
(二)而異議人固於99年5月30日下午2時51分許於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門市加值2000元,其餘額為2040元等情,有客戶服務系統畫面、加值收據在卷可按,然異議人於99年5月30日下午3時16分通過樹林收費站時,該卡片確係有問題致未完成扣款等情,此亦有明細資料在卷可考,可知異議人雖有於99年5月30日下午2時51分許加值,然於同日下午3時16分許行經樹林收費站時,並未成功扣款無誤。再依異議人持用之儲值卡金額,於儲值後第1次成功扣繳通行費之99年6月1日上午8時45分26秒許,係2,040元,確實亦核與異議人於99年5月30日14時51分許,完成儲值作業後之金額2,040元相符,此亦有ETC收費車道扣款查詢表附卷可參,故可徵異議人所持用之儲值卡並無異常或損壞之情形,則可認異議人於99年5月30日下午3時16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國道1號樹林收費站北向第11車道時,確係因其自身之原因而導致未扣款成功,而有未依規定繳納通行費之情形,實要難以前已於99年5月30日儲值2千元為由卸免其責,況且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復於事後送達補繳通知,並由異議人之兒子於99年6月23日收受之事實,業已如前述,則異議人自得於補繳期限內繳納通行費,然異議人卻捨此不為,迄今仍未補繳通行費,復未舉證證明其有何無故意或過失致未繳費之情形,故本件異議人實有未依規定繳納通行費之違規行為甚明,異議人前開辯解,實屬無據。故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駕駛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而裁處罰鍰3千元,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有於上開時、地開車,未依規定繳交國道通行費之行為,實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千元,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