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51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瑋宏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號),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瑋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瑋宏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本院)97年度易字第3076號判處有期徒刑年1年2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083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復於9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66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罰金新臺幣5千元確定,其後上開2案件再由本院99年度聲字第1141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甫於100年7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100年7月24日至同年7月28日係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期間),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2月9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道某處,拾獲原屬 陳文飛 所有而遭他人竊取後不慎掉落之汽車鑰匙(附搖控鎖裝置)1支後,隨即予以侵占入己,且因見其按下該汽車鑰匙上之搖控鎖按鈕後,發覺可開啟該處陳文飛所有車號0000-00號小客車1輛(原屬陳文飛所有而於100年12月8日凌晨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遭不詳之人竊取後停放於該處),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直接開啟車門進入其內,發動引擎後駛離,以此方式竊取上開自小客車1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因陳文飛發覺上開車輛遭竊後立即報警處理,警方於100年12月13日凌晨3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執行臨檢勤務時,見李瑋宏形跡可疑而予以攔檢查獲,始循線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文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瑋宏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陳文飛於警詢時指述財物失竊之事實明確,並有查獲現場及扣得汽車鑰匙共計4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入離本人持有之物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又查:被告前曾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3076號判處有期徒刑年1年2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083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復於9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66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罰金新臺幣5千元確定,其後上開
2案件再由本院99年度聲字第1141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甫於100年7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100年7月24日至同年7月28日係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期間)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就所犯竊盜罪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於本件又係拾獲他人失竊之汽車鑰匙後予以侵占入己,隨後又持以竊取他人之自小客車,作為自己代步工具,惡性不輕,動機不良,復參酌其犯罪之手段、對社會秩序危害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情節,以及被告自始坦承本件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
337條、第320條第1項之罪,均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1年4月17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