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交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原交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交簡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安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安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參
105年度速偵字第492號卷第11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安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審酌被告本件以前曾因觸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拘役罪刑確定,竟未能徹底革除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劣行,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物品,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卻於食用燒酒蝦料理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5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冒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甚為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492號被告張安義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成功鎮信義里25鄰○○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阿美族原住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安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318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民國96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張安義於105年1月30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東和街友人住處食用含有酒類成分之燒酒蝦後,明知其駕駛執照遭吊銷,竟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0時5分許,行經樹林區大安路413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安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檢察官李巧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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