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字第15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54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聲付字第6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刑法第96條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略有不同(修正前係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然考其修正理由,上開文字之變動並未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參以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修正前、後,並未變動,足見對於「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而言,修正前、後法律並未異其旨趣。修法前、後有關該部分之規範既無不同,上開文字用語之變動,即非法律之修正可比,何況亦非刑罰科刑變更之範疇,自不生法律修正比較適用之問題。既無法律修正比較適用,就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自應適用修正後規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犯詐欺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5年5月29日入監執行。茲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96年6月4日核准假釋,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三、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96年6月4日法矯司字第0960906173號函所附之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受刑人既經報准假釋出獄在案,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王炳梁法官李錦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