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53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柏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增列「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5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9年8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276、12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戒斷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經警以毒品檢驗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器具初步檢驗報告表、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3、26頁),足見前揭扣案物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書記官張文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206號被告陳柏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毒聲字第528號裁定送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8月7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276號、12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陳柏偉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6月10日凌晨1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萬國旅社之205號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6月13日警察因偵辦 歐詩芸 (另案偵辦中)販賣毒品案件,經 歐詩云 告知欲前往萬國旅社之205號房間,員警前往該處經陳柏偉同意搜索上開地點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支,且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屏警刑○00000000號)、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現場查獲照片各1份及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吸食器1個,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檢察官周甫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7日
書記官林銥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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