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76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弘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弘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嗣為警於103年8月22日17時30分許,通知到場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記載更正為「嗣因林弘益未依警通知到場採尿,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03年8月22日18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此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9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意志不堅,復予施用,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斟酌其係國中畢業學歷,家庭生活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雅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322號被告林弘益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弘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毒聲字第90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年9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8月21日2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0段000巷0弄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3年8月22日17時30分許,通知到場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弘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檢察官施教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德輝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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