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8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805號原告 李進丁 被告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姚雨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又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勞資爭議處理法5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44,00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原告請求被告應為原告投保工作期間之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而其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650,000元,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594,000元【計算式:
3,944,000元+1,650,000元=5,59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440元,其中請求給付薪資2,283,000元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即11,836元【計算式:23,671元×1/2=11,8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44,604元【計算式:56,440元-11,836元=44,604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柯盛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書記官倪金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