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5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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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5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改定監護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549號聲請人 陳宏聖 受監護宣告人 陳勇 在關係人 潘彩鳳
陳森四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改定陳宏聖(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陳勇在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陳森四(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勇在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6年度禁字第251號裁定宣告禁治產,並選定其配偶潘彩鳳為監護人,然潘彩鳳前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離婚之訴,有事實足認顯不適任,且同意改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爰依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改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父陳森四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6條之1第1項規定。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第1項及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及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第4條之2、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第14條之3亦有明文。本件禁治產人陳勇在於98年11月23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編、親屬編及相關修正條文生效施行後,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修正施行前所設之監護人,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戶籍謄本、本院96年度禁字第251號民事裁定影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同意書、印鑑證明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前揭卷宗及潘彩鳳與相對人間96年度婚字第818號離婚等事件之卷宗查核屬實,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認原監護人潘彩鳳有無法勝任受監護之人之監護人情事,而聲請人、關係人陳森四分別為相對人之子與父,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前揭親屬系統表、親屬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憑,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改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陳森四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
四、復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監護人自應妥適管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另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書記官阮蘭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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