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4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丙○○、甲○○結夥三人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丁○○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
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0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2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48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15日確定後,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丙○○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前於94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63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80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2月21日入監執行,至96年1月18日假釋出監,迄96年3月27日縮刑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3人均不知悛悔,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97年6月26日凌晨2時30分許,前往乙○○位於桃園縣○○鄉○○○路○段○○○號之倉庫內,先由丙○○以石塊損壞窗戶玻璃測試無人後,3人即侵入該建築物內,分別徒手搬運倉庫內之金屬焊接材料,得手後載放在其內藍色貨車上,欲一併運出變賣,旋遭乙○○於監視器發覺報警,3人見事跡敗露旋即逃逸,而留下渠等前往現場所用之車號0000000、SN6─529、063─
BSM等3輛機車。嗣經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丁○○、丙○○、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 林春發 、 郭秀玲 、 黃惠玲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刑案現場照片12張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54條、第306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