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58號上訴人 黃毓權 被上訴人 林榮芳 被上訴人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莊奉祥
林材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簡字第12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審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47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另補稱:㈠車禍當時上訴人是慢慢走,不是趕著走,並沒有奔跑追趕公
車。證人 黃永清 的計程車停在路旁停車格裡面,計程車車門並沒有撞到上訴人,連門都沒有開,是被上訴人林榮芳駕駛公車任意靠邊未注意右後狀況而擦撞上訴人,黃永清當時有拍車門,其在三重簡易庭已有作證過。
㈡林榮芳於車禍當時係受僱於被上訴人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首都客運公司)擔任公車司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過失侵權行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連帶賠償47萬8,000元,包括醫療費11萬4,424元、工作薪資損失22萬8,000元(以每月薪資19,000元計算)、後續2年之醫療費用及修養復健費用4萬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另補稱:林榮芳駕駛公車準備靠站,上訴人沒走人行道,故公車雖有撞到上訴人,但車鑑及三重簡易庭判決內非常清楚被上訴人沒有過失,且上訴人從頭到尾證詞反覆。被上訴人簡易庭主張幫上訴人支出醫藥費,強制險由被上訴人領,但上訴人不同意,101年5月16日簽和解書時上訴人又刁難和解書的內容,故無和解共識,希望由法院依法判決。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林榮芳受僱於首都客運公司擔任營業用大客車之司機,從事公車駕駛業務。
二、99年6月23日下午5時45分許,林榮芳駕駛被首都客運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於行經新北市○○區○○街碧華國小前,因故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紛爭。
三、上訴人因上開事故遭林榮芳所駕駛之車號000-00營業用大客車右後車輪碾壓左腿,受有左下肢壓砸傷併發壞死性筋膜炎傷害之事實,有診斷證明書1件、醫療費用通知明細表1件、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重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件、彩色影印事故照片4件及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函覆原簡易庭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
肆、法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於前揭時、地,遭首都客運公司僱用之司機林榮芳,駕駛該公司車號000-00營業用大客車之右後車輪碾壓左腿,受有左下肢壓砸傷併發壞死性筋膜炎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診斷證明書1件、醫療費用通知明細表1件、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重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件、彩色影印事故照片4件及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函覆原審簡易庭之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堪信屬實。
二、茲兩造爭執要旨在於:上開交通事故所生上訴人身體傷害,是否為林榮芳駕駛公車時之過失行為所致?如屬林榮芳之過失行為所致,其僱用人首都客運公司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三、本院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參。又依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有故意或過失之加害行為,及自己受有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林榮芳過失侵害其身體健康權,無非以證人即在現場之計程車司機黃永清於原審之證言為據。然查:
⒈證人黃永清於原審證稱:(問:99年6月23日下午5點45分
,你是否有行經碧華國小前?)「有的」;(問:當時肇事情形如何?)「我當時車子停在停車格,我去對面談生意,談回來之後,走到車子拿停車費收據,看到公車從五華街過來,我要走去開車門時,碰到原告黃毓權,原告當時離我約十公尺遠,朝我這邊慢跑過來,公車在原告後面,我就靠近車身讓原告從我身後通過去,這時公車也過,這時我右眼瞄到原告在我左前方跌倒,我看到原告的左腳在公車後輪前面約一公尺左右,我想去拉原告來不及,公車就輾過原告的腳,公車沒有停止,我就趕快去拍公車車尾叫他停車,他還不知道,我再跑到司機那邊前門用力拍才停下來」;(問:你有看到原告如何跌倒的?)「我讓原告從我後面過去,我不是很清楚,原告是怎麼跌倒,我左眼瞄到原告在我左前保險桿那邊跌倒,當時公車也在那邊,我想救原告來不及」;(問:當時你已經打開車門?)「沒有」;(問:在你的車子跟你及公車之間,還有無空間?)「可以,1個人過沒有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10頁至第11頁10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參酌證人黃永清所證情節,僅能證明上訴人當時與公車同方向行進因慢跑跌倒後,始遭公車右後輪輾壓其左腳之事實,然並無法證明上訴人跌倒乃因林榮芳所駕公車擦撞其左手臂所致。
⒉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約2小時後,即99年6月23日20時
許,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交通分隊員警在台北市新光醫院訊問製作談話記錄時所示:(問:請你詳述當時肇事經過情形如何?)「我當時走路在五華街道路上往自強路方向,我右側是停車格,經過83號停車格時,有一台347-DK的計程車,停放在停車格裡,我一經過,該計程車駕駛座車門突然打開,駕駛站在附近,是用遙控器開啟車門的,我被車門撞到隨後被公車輾到腿。」.....(問:你是否知道第一次撞擊之部位為何?)「計程車駕駛座車門撞上我」...「停放在停車格計程車當時車門是開啟的...」」等語(見調解卷第23頁反面),上開陳述衡情乃上訴人事故發生後最接近事發當時之記憶,其真實性本較可採,然上訴人於事故發生逾年餘後,至100年9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見調解卷第3頁起訴狀),竟翻異前詞改稱其係遭林榮芳所駕駛營業用大客車擦撞左手臂致倒地云云,其後所述因別無其他旁證相佐,自非可採。
⒊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照
片所示,上訴人之血跡係於證人黃永清所停放83號停車格內計程車駕駛座前方車身旁,顯示上訴人於倒地前,係剛經過該計程車駕駛座車門旁,該停車格與公車專用停靠區域之間,相隔有一汽車停車格及五排機車停車格,當時亦有停放汽車一輛及三部機車,林榮芳所駕駛營大客車之車身則正行駛於前開路邊汽、機車停車格旁之外側車道而屬直行狀態,並無右傾轉彎跡象(見調解卷第20頁至第31頁),則衡諸上訴人遭該大客車之右後車輪輾壓左腿之情以觀,倘林榮芳所駕駛營業用大客車當時確曾於證人黃永清計程車所停放83號停車格外側車道行經證人黃永清及上訴人身旁,則在該大客車之車身前半段已行駛至上訴人之左前方,且仍在外側車道直行之狀態下,該大客車之後半段車身應無再擦撞上訴人左手臂之可能;況且,上訴人亦有可能係因自己不慎擦撞大客車車身致跌倒、或因自己跑步時不慎跌倒、甚或因碰撞停放於83號停車格之計程車駕駛座旁車門致跌倒,其原因不一,上訴人就其主張並未能確實充分舉證以實其說;又本件事故經上訴人聲請送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事故原因,亦經該會分析意見認上訴人警訊及到會說辭不一,無法釐清相對肇事責任,故無法據以鑑定,有該會99年11月23日北縣鑑字第0995181267號函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頁至第16頁),故被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抗辯並無過失責任,應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並不能證明林榮芳駕駛營業用大客車確有
任意靠邊未注意右後狀況,擦撞上訴人左手臂致向右倒地之過失行為存在,其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即屬無據。
肆、結論:
一、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7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許瑞東法官黎文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書記官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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