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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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69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12月15日,因停止戒治而釋放出所,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02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45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4年12月15日因停止戒治而釋放出所。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73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15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數罪接續執行,於96年2月21日入監執行,並於96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有上揭所述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認其依賴毒品已深,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及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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