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9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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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9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94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藍朝成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9年度執更字第365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藍朝成因案為法務部矯正署核予撤銷假釋(法矯署教字第10901075360號),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執更字第3658號指揮執行所餘殘刑,然聲明異議人業依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以假釋撤銷不當提起復審,且聲明異議人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業已提起上訴而未判決確定,是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有所不當,爰具狀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㈠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㈡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㈢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㈣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㈤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亦有明定。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者,是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者」為限,必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始足當之,故檢察官倘係依前揭規定,指揮執行殘餘刑期,自無不當。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6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8日入監執行,並於108年9月
3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然聲明異議人於假釋期間本應遵守保護管束事項,竟於109年2月27日、5月
7日、5月21日、6月4日、6月18日及7月9日未依規定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經發函告誡、協尋、訪視,仍未能確實遵行,且聲明異議人另於109年2月17日起至同年4月23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4次,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公訴,故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典獄長以受刑人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報請撤銷假釋後,經法務部認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2第1、2、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於108年8月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0901075360號函核准撤銷其假釋,嗣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執更字第3685號執行指揮書,自109年9月21日起執行假釋撤銷後所餘之殘刑1年1月20日等情,有聲明異議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且經本院調閱新北地檢109年度執更字第3658號全卷無訛。是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聲明異議人之假釋經撤銷後,換發109年執更字第3685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餘1年1月20日,所為執行之指揮,於法有據,並無違法或不當。
四、又按監獄行刑法業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1月15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13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56條,並自公布日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監獄行刑法第十三章假釋,已明文規定假釋審查、監獄假釋審查會陳報假釋之決議程序;並於該法第121條、第134條明定受刑人對於法務部許可、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者,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等救濟途徑,且撤銷假釋提起復審,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同法第121條第
1項後段、第2項規定亦有明文。又同法第153條第3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是依現行法規定,自109年7月15日起,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等爭議,應循行政爭訟途徑予以救濟。又觀諸本件聲明異議人所提出之「刑事聲明異議狀」及「聲請停止撤銷假釋上訴狀」之內容,聲明異議人係對撤銷假釋之處分有所不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循上列途徑以謀救濟,方為適法,是本件聲明異議人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向本院聲明異議,自亦與法不合,併予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白承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盈萩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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