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選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選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選字第1號原告 周佳琪 訴訟代理人 黃士龍 律師
李衣婷 律師 葉永宏 律師被告 蘇震清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 律師複代理人 張錦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民國109年1月11日舉行之第10屆立法委員選舉屏東縣第2選舉區之候選人,投票結果,9名候選人中,伊為第二高票,得票數為9萬1,168票,被告為最高票,得票數為10萬7,956票,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109年1月17日以中選務字第1093150021號公告被告當選。被告此次競選立法委員,由屏東縣枋寮鄉鄉民代表 盧銘榮 擔任枋寮鄉(即北勢寮)後援會會長, 蔡靜玉 與盧銘榮過從甚密,應亦係被告之樁腳或助選員。競選期間,蔡靜玉於108年12月25日或26日下午4、5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大樓前,以每票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向有投票權之 卓炳宏王英鈴 夫婦買票,請求其等投票支持被告,並將買票之賄款2,000元交付予王英鈴收受。蔡靜玉之賄選行為,應係被告間接透過盧銘榮為之,足認其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從而,應認被告係蔡靜玉賄選之共同正犯,而應為上開買票行為負共同賄選之責任。被告有上開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定之賄選行為,伊得於法定30日期間內,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宣告被告之當選無效等情,並聲明:109年1月11日舉行之第10屆立法委員選舉屏東縣第2選舉區公告當選人蘇震清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依卓炳宏於刑案偵查中及本件審理時作證所言,其與其妻王英鈴係於108年12月25日或26日下午4、5時天色已暗之際,在蔡靜玉住處大樓門口與蔡靜玉相遇,而經蔡靜玉交付買票之賄款,惟經勘驗監視錄影畫面,蔡靜玉在該二日出門時,時間均係在下午4點多,天色仍然明亮之時,且直至下午6點多仍未返家,足見卓炳宏所述與實際情形不符,亦可推知蔡靜玉並無在前述時間、地點向卓炳宏夫婦買票之行為。其次,蔡靜玉及卓炳宏夫婦所涉賄選與投票收賄罪嫌,均業經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而告確定。原告主張蔡靜玉有向卓炳宏夫婦賄選之情事,應不足採信。又若蔡靜玉確有為伊賄選之行為,賄選規模不會僅係向卓炳宏夫婦二人買票,因僅向二人賄選對選情根本毫無幫助,且依刑案卷內資料,蔡靜玉在本次立法委員選舉投票前,已被調查人員跟監頗長之一段時間,而均查無蔡靜玉有何其他賄選行為,可見蔡靜玉並無向卓炳宏夫婦為賄選之行為。退而言之,縱認蔡靜玉確有向卓炳宏夫婦賄選之行為,惟伊之選區幅員遼闊,選民眾多,伊與蔡靜玉又素不相識,亦難謂蔡靜玉之買票,伊事前知情或默許,甚至係出於伊之授意,而謂伊應與蔡靜玉或盧銘榮成立賄選之共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均為109年1月11日舉行之第10屆立法委員選舉屏東縣第2選舉區之候選人,投票結果,9名候選人中,伊為第二高票,得票數為9萬1,168票,被告為最高票,得票數為10萬7,956票,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109年1月17日以中選務字第1093150021號公告被告當選。原告以被告有賄選行為為由,於109年2月7日對被告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尚未逾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之30日期間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第10屆立法委員選舉(區域)候選人得票數表及中央選舉委員會109年1月17日中選務字第1093150021號公告可稽(見本院卷第34、37頁),堪信為實在。
四、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當選人有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前2項當選無效之訴經判決確定者,不因同一事由經刑事判決無罪而受影響,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選罷法(原名戡亂時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於69年5月6日完成立法(同年5月14日公布),並未將賄選行為列為當選無效之事由,72年及80年修正時,亦均以賄選案件係刑事案件,須三審定讞,而當選無效之訴則係民事訴訟事件,二審終結(78年2月3日修正前為一審終結),於賄選案件未確定前,若可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顯不合理,而未將其列為當選無效之事由,直至83年修正時,始基於防制候選人以金錢介入選舉之立法意旨,將賄選行為列為當選無效之事由,惟因以刑事犯罪之事由作為民事判決之依據,其將來之判決結果可能不同,為免民、刑事判決兩歧造成困擾,遂同時增設「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不因同一事由經刑事判決無罪而受影響」之規定。由此立法沿革觀之,若非當選人本人有該當於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尚非得僅因他人(包括競選幹部、助選人員甚至父子兄弟等至親)有賄選行為,即據以對當選人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除非當選人與該他人之間有賄選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足以認定當選人有該當於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又按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選罷免法第128條前段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選舉訴訟固具公益性質,然既以訴訟方式提起,基於訴訟主體責任與訴訟程序之本質,原告仍應就其主張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非謂選舉訴訟因屬公益性質,原告即得不負先行舉證之責,否則即屬舉證責任之免除或轉換,對此重要法律原則之排除、變動當於選罷免法上明確規範,進而為排除適用之規定,而非如選罷法第128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蔡靜玉有無向卓炳宏、王英鈴賄選之行為?㈡若蔡靜玉有上開賄選行為,是否得據以認定被告亦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茲分述如下:
㈠、蔡靜玉有無向卓炳宏、王英鈴賄選之行為?⒈經查,被告卓炳宏於刑案第一次警詢中陳稱:「我有印象的
是108年12月25日或26日下午約16、17時許,我朋友 吳棟樑 生日那天,我載我老婆王英鈴要去跟朋友吃飯,我們有經過蔡靜玉家樓下,蔡靜玉看到我們經過就叫我們停下聊天」、「(109年正副總統及立法委員選舉,蔡靜玉是否有拿錢給你跟老婆王英鈴,要你們支持特定候選人?)我不知道」、「(108年12月起迄今109年1月10日,至今蔡靜玉等人是否先後去拜訪過你家人或約在外面?談論何事?是否有要求你支持特定立委候選人?)都沒有」等語(見警卷第16、17頁);於當日刑案第二次警詢中陳稱:「我於108年12月25日或26日下午騎機車載我老婆經過蔡靜玉家,……,我老婆坐在我機車後座跟蔡靜玉聊天,當時我沒注意到她們聊什麼,……,到晚上回家我老婆有跟我聊起蔡靜玉拿錢向我們2人買票的事情……」等語(見警卷第2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們是騎機車經過蔡靜玉的家,剛好蔡靜玉走下來,才遇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由上開陳述可知,證人卓炳宏並未親自見聞蔡靜玉向王英鈴買票之過程。又證人卓炳宏於刑案第二次警詢時陳稱:「我於108年12月25日或26日下午騎機車載我老婆經過蔡靜玉家,……,我老婆坐在我機車後座跟蔡靜玉聊天,當時我沒注意到她們聊什麼,……,到晚上回家我老婆有跟我聊起蔡靜玉拿錢向我們2人買票的事情,我因為想睡沒注意到她跟我講要投誰,但我有跟她交代說我們拿錢就要相挺」等語(見警卷第22頁);惟證人王英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妳還記得何時才跟卓炳宏說,妳收到蔡靜玉2000元的錢?)去市刑大回來以後,才講說有跟蔡靜玉收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則證人卓炳宏所稱證人王英鈴告知其收賄之時間,顯與證人王英鈴所述有所矛盾。且證人卓炳宏於本院審時改稱:「當天我沒有注意,過幾天也不知道,也沒有注意,王英鈴也從來沒有跟我說過要投票給誰,因為我在捕魚比較忙,我有叫王英鈴不要參與人家的選舉,最後要投票前,我就有問王英鈴,如果有拿人家的錢,就一定要支持,王英鈴才跟我說,蔡靜玉有拿投票的錢給她,包含我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其前後證述亦有所不一致,則本件是否確有證人王英鈴曾告知證人卓炳宏收賄一節,已非無疑。其次,證人王英鈴於刑案第一次警訊時,否認蔡靜玉有賄選行為,於刑案第二次警訊時始改稱:「108年年底傍晚(詳細時間我忘記了),蔡靜玉在她住的大樓門口拿新臺幣1千或2千元(詳細金額我忘記了)給我,她說這是2票的錢,要我跟我老公卓炳宏把票投給蘇震清」等語,本院審酌證人王英鈴為上開陳述時,距其所稱收賄時間尚未逾15日,且收賄一事既屬犯罪行為,又非反覆為之之例行行為,自當對收賄情節記憶猶新,然證人王英鈴就收賄之時間、金額,竟均無法確定,已難認證人王英鈴所稱其有收賄一節確屬真實。況且,經勘驗蔡靜玉於刑案偵查中所提108年12月20日8時許起至同年月31日18時許止,其住處大樓1樓入口處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其中10
8年12月25日、26日下午16至18時許之影像,均未見蔡靜玉與卓炳宏、王英鈴有碰面或接觸之影像,有枋寮分局監視器勘驗報告、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影像擷圖40張在卷為憑(見偵卷第78至98)。是證人卓炳宏、王英鈴之證詞既有矛盾及含糊不確定之瑕疵,自難僅憑此等有瑕疵之證詞即為不利於蔡靜玉之認定。
⒉原告雖主張:卓炳宏夫婦於刑案所稱下午4、5點天黑時,
關於下午4、5點可能係錯誤之陳述,而天色已黑則可確定,倘天色已黑應在下午6點之後,此時已無監視錄影畫面,蔡靜玉極可能係於下午6點多出門時,在大樓門口遇見卓炳宏夫婦並交付賄款云云。惟證人卓炳宏於刑案第一次警詢時,即陳述其係108年12月25日或26日下午4、5時,要去跟朋友吃飯(即為吳棟樑慶生),而途經蔡靜玉住處等語(見警卷第49頁),本院審酌卓炳宏係為參加吳棟樑之慶生聚餐而途經蔡靜玉住處,其對於當日出發之時間記憶應甚為清楚,而無錯誤可言,且證人卓炳宏於刑案第一次警詢之時間,與上開慶生時間相距僅16日,其為錯誤陳述之可能性亦甚低,又12月25日或26日下午5時以後之天色已黑,亦屬正常,證人卓炳宏在刑案所稱「下午4、5點天黑時」,並無矛盾之處,尚難因據證人卓炳宏陳稱「天色已黑」,即謂其時間應在下午6點之後。原告又未另行舉證證明蔡靜玉係於下午
6點多,在其住處大樓門口遇見卓炳宏夫婦並交付賄款,則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㈡、若蔡靜玉有上開賄選行為,是否得據以認定被告亦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查蔡靜玉並無原告所指之賄選行為,業據前述,被告自無與盧銘榮或蔡靜玉成立賄選共犯之餘地。退而言之,縱認蔡靜玉確有向卓炳宏、王英鈴賄選之事實,亦難僅憑盧銘榮擔任被告之枋寮鄉(即北勢寮)後援會會長一職,並與蔡靜玉過從甚密,即遽認被告與盧銘榮甚至蔡靜玉間有賄選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與盧銘榮或蔡靜玉間有何賄選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則被告辯稱其無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等語,即非不足採信。是本件既難謂被告與盧銘榮或蔡靜玉間有何賄選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原告主張被告有選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云云,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以被告有選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為由,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判決109年1月11日舉行之第10屆立法委員選舉屏東縣第2選舉區公告當選人蘇震清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選舉法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林婕妤法官程耀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書記官應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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