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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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明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
9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莊明雄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莊明雄未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1月22日18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公正一街交岔路口處,不慎與 余芯 萻所騎乘沿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亦行駛至上開路口欲往左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 余芯萻 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臀挫傷之傷害(余芯萻受傷部分,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詎莊明雄明知已駕車肇事,亦明知汽車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竟另萌生駕車肇事逃逸之犯意,明知余芯萻因上開事故受傷,未對傷者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駕車逃逸。嗣警據報到場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莊明雄所犯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且於訊問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
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規定。
二、本件證據及應適用之法律,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3、61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未停留在肇事現場對被害人余芯萻為即時救護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即逕行離去,未留下聯絡方式,且其於主觀上對於肇事致人傷害之事實亦已知悉,仍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
(一)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曾因強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02號、100年度簡字第3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2月確定,嗣於102年12月31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甫於104年6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33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上揭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謂: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再者,於108年5月31日公布之釋字第777號解釋文揭示:「102年修正公布之上開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又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謂不重。然同為犯肇事逃逸罪者,其犯罪之原因及動機不一,犯罪情節輕重不同,危害社會程度有異。本罪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然依其犯罪之情狀,倘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應得衡量其主觀惡性及客觀犯行等一切情狀,考量有無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適當,以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害人傷勢僅係左臀挫傷之傷害,尚非嚴重,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有屏東縣屏東市公所109年3月30日屏市民字第10931146600號函及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109年民調字第0264號調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48頁),此與一般肇事逃逸者見被害人傷勢嚴重,為逃避責任反而加速逃逸,完全不顧傷者安危之情形相較,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相對較輕,本院認為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1月(累犯加重其刑),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
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應依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法條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換言之,係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而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之罪,其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逃逸,自無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雖係無照犯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然依上開說明,無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四)本件被告同時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加重事由及刑法
第59條之酌減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車禍後應即時採取救護之必要措施,卻不願停留現場協助救護或通報警方到場處理,即未得被害人之同意而逕行離去,所為甚有不該;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暨考量被告自承從事泥做,離婚,有2個子女,國中畢業,與家人同住(見本院卷第62頁)之年紀、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再故意犯本案犯罪,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緩刑宣告之要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沈婷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書記官簡慧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955號被告莊明雄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明雄前曾因強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802號、100年度簡字第
3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再經屏東地院以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嗣於民國
102年12月31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甫於104年
6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莊明雄仍不知悔改,其未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復於109年1月22日18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公正一街交岔路口處,不慎與余芯萻所騎乘沿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亦行駛至上開路口欲往左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余芯萻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臀挫傷之傷害(余芯萻受傷部分,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詎莊明雄明知已駕車肇事,亦明知汽車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竟另萌生駕車肇事逃逸之犯意,明知余芯萻因上開事故受傷,未對傷者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駕車逃逸。嗣警據報到場處理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莊明雄之供述│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有撞到,因為││││撞到部分是後門,伊有聽到││││「破」一聲,伊以為是壓到││││東西,伊有放慢下來,但沒││││有看到東西,如果有看到伊││││就會下車云云。│││││├──┼──────────┼────────────┤│二│被害人余芯萻之指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三│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證明被告於案發時間駕駛上│││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開自用小客車行經事發地點│││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與被害人余芯萻所騎乘前車│││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未對被│││揮中心受理110報案│害人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紀錄單、屏東縣政府警│施,即逕行駕車逃逸之事實│││察局交通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駕)籍查詢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蒐證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8張││││││├──┼──────────┼────────────┤│四│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證明被害人余芯萻因本件交│││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二所│││1份│示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莊明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檢察官陳新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書記官許雅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108年5月31日釋字第777號解釋,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有關刑度部分,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