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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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68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麗燕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109年度交簡字第75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1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笫45
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蔡麗燕(下稱被告)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4日合法提起上訴後,業於109年9年25日死亡等情,有被告上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1枚、被告戶籍資料(除戶部分)、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1、57、59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對被告為有罪之實體判決,容有未洽,本院應將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撤銷,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
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柏霖
法官李宛臻法官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書記官温訓暖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117號被告蔡麗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麗燕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6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
109年2月25日22時許,在屏東縣○○○鄉○○巷00○0號,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於翌(26)日10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2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段時,因車牌註銷,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0時3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0毫克。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麗燕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足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檢察官陳盈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書記官林偉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