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5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5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3516號原告 林美櫻 住新北市○○區○○路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 律師被告 陳靜 訴訟代理人 鄭富峰 住新北市○○區○○路5複代理人 林李達 律師
吳孟玲 律師 陳仲豪 律師被告 郭美鳳 住臺北市○○區○○路訴訟代理人 朱敏賢 律師
陳昭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自民國一00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按新臺幣壹仟陸佰萬元本金,新臺幣每萬元每日新臺幣叁拾元計算之違約金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民國100年7月19日至10
1年11月28日、依民法規定最高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計新臺幣(下同)435萬7,260元,以及自100年
7月19日起至101年11月28日,按1,600萬元本金、每日每萬元30元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乃僅就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為請求,並非以一訴請求本金併附帶請求其利息及違約金,且其所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之間,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情形,是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之規定,合併計算利息及違約金請求之價額,定訴訟標的金額總計為2,830萬9,260元(計算式:利息部分435萬7,260元+違約金部分2,395萬2,000元《即:1,600萬÷1萬×30×49
9天》=2,830萬9,2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萬1,12
8元,惟原告僅就利息請求部分繳納裁判費4萬4,164元,尚欠21萬6,964元,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2年9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卷二第6頁)。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違約金之訴部分,自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劉素如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書記官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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