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5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5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519號原告 蘇德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僅陳稱:「原告向康和租賃公司借款買聯結車,車頭靠廣鈺通運公司..此次貨款還清現金交給黃英傑,但黃員未開給清償證明,致未能塗銷」等語,則原告欲訴請塗銷抵押權之標的(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為何,均有未明, 爰定 期間命其補正。再原告請求塗銷之標的物如為不動產,應一併提出該土地或建物之登記謄本,如為動產擔保抵押,則應提出抵押權設定之證明文件,並陳報該動產之交易價值。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佩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書記官施春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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