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45號抗告人鴻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 楊京子 抗告人乙○○相對人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4年11月25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為公司重整裁定前,依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第3款就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為限制處分、第4款就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旨在維持公司現狀,故解釋上應認為僅係限制公司為現實給付,且係指在訴訟外由公司為現實給付行為以履行債務,不包括債權人以訴訟或非訟方式訴請法院裁判公司履行債務在內。次按公司裁定重整後,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公司法第294條定有明文。又重整債權人非依重整程序,均不得行使權利(公司法第296條第1項),即所有重整債權人均應受此拘束。故上開所謂「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程序」,應包括非訟程序在內;此與前開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規定,係為保全及維持重整公司財產現狀,僅限制重整公司不得為現實給付,並不包括實現債權前之取得執行名義之訴訟或非訟程序在內者不同。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284號裁定意旨亦重申相同見解。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4年6月29日向法院聲請重整及緊急處分,嗣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整字第2號裁定准緊急處分在案。依上開緊急處分裁定,抗告人公司之債權人對於該公司之債權不得行使(包括抵銷、提示)票據等,抗告人對所負債務亦不得履行;故相對人於緊急處分效力存續期間自不得提示本件系爭本票,原審裁定准相對人提示本票於法不合,爰聲明⑴原裁定廢棄。⑵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查抗告人鴻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雖提出94年7月4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整字第2號緊急處分裁定,惟參照首開說明,本不能禁止相對人以非訟程序(即本件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取得執行名義,是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抗告本無理由。次查抗告人指稱之前述重整聲請,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4年11月14日以94年度整字第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鴻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之聲請;而抗告人鴻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抗告,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瑞股以
95年整抗字第1號處理中;至重整裁定前之緊急處分,雖自
94年10月2日起延長90日(至94年12月2日),惟目前業已失效等事實,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2月13日函覆本院及所附裁定正本、主文公告各一件可查,是自堪信為真實。從而抗告人持已失效之緊急處分裁定提起本件抗告亦無理由。
四、再查本件有關緊急處分之爭議僅存於抗告人鴻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間,與抗告人乙○○無關,是抗告人乙○○亦持相同理由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麗玲
法官林玲玉法官洪遠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柯金珠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