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1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240號抗告人安抵航空貨運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正貫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98年度裁全字第17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院96年度簡聲抗字第5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效力,既經本院97年度全聲字第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撤銷確定,即非所謂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不服系爭裁定,應循法定途徑救濟,既法律明定不得抗告,自不容藉假處分以維持其效力。尤有甚者,聲請人(即本件之抗告人)聲請假處分,並未釋明其對相對人有何金錢以外之請求存在,亦與假處分之要件不符。至聲請人一再主張:系爭判決尚未確定云云,顯與法律規定不符,自非可採。聲請人之假處分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因相對人之公司業經聲請歇業登記,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於爭執之法律關係,尚在原法院98年度再易字第4號繫屬中,本案訴訟之法律關係尚未完成終局判決之訴訟繫屬,抗告人為確保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依法得聲請假處分,回復維持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法定效力。」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五百三十八條之四準用第五百三十三條再準用第五百二十六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而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其存在,即聲請人需釋明就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必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公司業經聲請歇業登記,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於爭執之法律關係,尚在原法院98年度再易字第4號繫屬中,本案訴訟之法律關係尚未完成終局判決之訴訟繫屬,而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云云,抗告人並提出、台北縣政府工商登記抄本、原法院民事庭開庭通知書等件為證,惟查,系爭假扣押裁定業經系爭裁定撤銷確定,且原法院98年度再易字第4號兩造間給付運費事件,亦於98年7月9日判決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確定,故兩造間並無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況且抗告人亦未釋明其對相對人有何金錢以外之請求存在,因此本件並無抗告人所稱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於爭執之法律關係,尚未完成終局判決之訴訟繫屬之情事,是以抗告人主張其有回復維持系爭假扣押裁定之法定效力之假處分必要云云,顯與假處分之要件不符。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豐澤
法官林麗玲法官蕭艿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書記官王秀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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