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婚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143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蔡金保 律師( 法扶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乙○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8月9日結婚,婚後住在嘉義縣太保市,原告因工作需要前往桃園居住,自結婚迄今家庭生活費用都是由原告支付,原告中風行動不便後,被告後僅短暫探視原告一次,兩造分居已達五年、長期無婚姻實質關係可言,原告對於婚姻關係已心灰意冷,兩造婚姻已有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2924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並經證人即原告同事 劉玉玲 到庭證稱:伊認識原告約兩、三年時間,伊與原告一起工作,某天大家下班後原告還在打掃,後來原告從樓梯上跌下來受傷,同事們知道的時候原告已經在醫院了,從原告受傷開始伊只看到原告兒子跟女兒從香港來台灣照顧原告,並沒有看到被告來探望原告,同事們因為上班時間的關係,會輪流去探望原告,從原告受傷開始大概一、兩年的時間,伊跟同事們都沒有聽說被告有來看過、也不認識被告,伊的工作需要靠手,原告的手已經沒有辦法工作,原告就沒有回去工作,核與原告之主張大致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或具狀表示意見, 益徵 被告主觀上已無維繫婚姻之意願。據上事證,足認兩造已欠缺藉由相互照顧扶持,培養誠摯信賴與相愛之感情,且均不想再維持婚姻關係,兩造婚姻顯然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無法修補,復核上開事由之發生,被告應須負較重的責任程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南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書記官陳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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