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67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銘犯如附表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失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俊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得手後,均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運贓離去。嗣因 王思媃 、李 陳秋慧 發現遭竊,因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 李陳秋慧 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民國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陳俊銘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認罪(警卷第2-6頁,本院卷第16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思媃(警卷第10-11頁)、告訴人李陳秋慧(警卷第14-15頁)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印證相符,並有被害報告單2份(警卷第18、19頁)、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警卷第20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36張(警卷第21-29、31-39頁)、現場照片2張(警卷第30頁)可資為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本案各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侵害者為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又因竊盜、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5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10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9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檢察官於審理中已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盡其舉證責任與說明、主張義務(本院卷第169頁)。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亦包含竊盜犯罪,經入監執行刑罰,仍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各次竊盜犯行,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法敵對意識強烈,始會反覆實施同類型財產犯罪。再者,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尚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形,故認本案各次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未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竟為供自身飲用,屢屢前往商店竊取酒類商品,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誠屬不該。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有意賠償,且當庭向被害人王思媃表達歉意(本院卷第164、168頁),然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李陳秋慧、被害人王思媃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健康狀況(詳本院卷第164、168頁),及其本案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另涉犯其他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而該等案件與本案各罪可能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而得定應執行之刑之要件,故本院就被告所犯本案數罪,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四、如附表所示之失竊物品均係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而取得,屬本案犯罪所得。該等物品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書記官陳孟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被害人/告訴人竊盜時間竊盜地點失竊物品罪名及宣告刑欄1王思媃111年3月27日7時41分許全家便利商店嘉義國楊店(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①「蘇格登12年雪莉桶」威士忌2瓶②「麥卡倫黃金三桶12年」威士忌1瓶③「DOUBLECASK」威士忌1瓶(4瓶總價新臺幣【下同】6160元)陳俊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李陳秋慧111年3月30日22時57分許建成商行(址設嘉義市○區○○街00號)門前①「格蘭多納」威士忌2箱(每箱裝有6瓶,總價值12000元)陳俊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