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72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東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東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係因警員執行巡邏勤務中將之攔查時,於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在場警員坦承施用毒品行為,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犯行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4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七、本件經檢察官洪欣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周麗珍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382號被告張東旭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號9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東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4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87年7月23日釋放出勒戒處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5982號、80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87年度毒聲字第8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7年11月13日釋放出勒戒處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9886號、121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5年間,經同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8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7月26日15時許,在臺南市北區臺南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翌(27)日16時30分,在同市○○區○○路○段○○號前為警攔查,其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施用毒品前,主動向警承坦承上情,並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東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確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採集尿液同意書、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有明文。次按依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1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4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7年7月23日釋放出勒戒處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5982號、80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87年度毒聲字第8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7年11月13日釋放出勒戒處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9886號、121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前揭不起訴處分書2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雖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5年,本件仍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警坦承犯行,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業已就全部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倘於本案審判中亦同自白犯罪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5日
檢察官洪欣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書記官王寵惠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