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0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0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072號聲請人 王薪華 被告 許通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通晋因105年度聲羈字第117號竊盜案件,經聲請人王薪華於民國105年6月9日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被告已入監服刑,惟尚未發還保證金,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羈押,本院於105年6月9日訊問後,准予被告以15萬元交保,並命限制住居於雲林縣○○市○○街○○○○○號2樓,嗣聲請人於同日向本院繳納15萬元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等情,有本院105年度聲羈字第117號聲請羈押案件
105年6月9日訊問筆錄、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所涉上開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982號案件審理,已於107年4月19日宣判,嗣因被告提起上訴,現仍未確定,亦有上開案件辦案進行列印資料附卷可佐。被告目前雖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然被告並非因聲請人所具保之「本案」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自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定免除具保責任之要件相符。本案上訴二審後,聲請人仍須保證被告不致逃匿,其於本案之具保責任仍未免除,聲請人以被告現已入監執行為由聲請發還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書記官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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