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96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祥銘被告蘇宗悅被告江俞寬被告何宗訓被告 丁啟耕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偵字第538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簡字第197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祥銘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用毒品、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1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被告丁啟耕前因妨害自由、毀損、公共危險、重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4年3月19日所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10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緣被告蘇宗悅、被告江俞寬係告訴人 王景紘 (下稱告訴人)之債務人,告訴人則係 林兆恩 之債務人,林兆恩因告訴人積欠其債務,委託被告黃祥銘代為索討債務,適被告江俞寬、被告蘇宗悅、被告何宗訓、被告丁啟耕、被告黃祥銘等人於民國109年11月5日5時許,共同在高雄市岡山區新魚市場附近之檳榔攤飲酒,因提及債務問題,遂由被告江俞寬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被告江俞寬、被告蘇宗悅、被告何宗訓、被告丁啟耕、被告黃祥銘等5人因不滿告訴人在電話中對被告江俞寬、被告蘇宗悅討債並發生口角,相約共同前往告訴人住處理論,由不知情之 溫正川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蘇宗悅、被告江俞寬、被告何宗訓,另由不知情之 薛雅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丁啟耕、被告黃祥銘,渠等於同日5時37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巷○○○號前即告訴人住處附近,發現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該處,且告訴人未接電話不願出面,被告江俞寬、被告蘇宗悅、被告何宗訓、被告丁啟耕、被告黃祥銘等5人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蘇宗悅先持木棍破壞該車四周車窗、玻璃、車燈罩等處,被告何宗訓持鐵棍破壞該車右側車身及玻璃,被告江俞寬、被告丁啟耕、被告黃祥銘則輪流持被告蘇宗悅所使用之木棍破壞該車,致該車前後擋風玻璃、四面車窗、前後共4顆方向燈罩均遭砸毀,車身鈑金多處凹陷,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由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黃祥銘、被告蘇宗悅、被告江俞寬、被告何宗訓、被告丁啟耕等5人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等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末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書記官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