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畫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86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政峰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421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943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3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政峰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政峰(所涉竊佔犯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幸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號,下稱幸太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其父親 李太郎 為幸太公司實際負責人。 李正峰 明知其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段○○○○○號一所示地號之土地,暨其母 陳素蓮 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段○○○○○號二所示地號之土地共23筆(下稱附表一所示土地),均係經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依區域計劃法第15條規定,編定為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之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違反土地管制而為變更使用。前於民國103年間某日,李太郎、幸太公司會計 吳春美 (另案通緝中)與 江以斌 (所涉竊佔犯行,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合意讓不特定人付費後在附表一所示土地上傾倒而堆置營建剩餘土石方以牟利,分帳方式為江以斌除每月給付土地租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外,另其向至前開土地傾倒營建剩餘土石方之42公噸營業貨運曳引車(即大台車)每台收取3,000元費用;35公噸營業貨運曳引車(即小台車)每台收取2,000元費用(下稱土方棄置費用)時,均需將前述費用之一半(即1,500元、1,000元)給付予吳春美。李太郎、吳春美復經李政峰同意出租前開土地而代理李政峰,江以斌則推由 張朝義 (所涉竊佔犯行,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出面,於103年9月23日簽署出租人為李政峰、承租人為張朝義,租賃標的為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土地租賃契約。江以斌於訂約時給付3個月土地租金共15萬元予李政峰,並先開挖整地,再自103年10月某日起,開始收受 董梁安 、 葉建宏 、 曹增統 等不特定營業貨運曳引車司機,在附表一所示土地上傾倒而堆置營建剩餘土石方,而違反該土地原定之管制分區使用計畫,且將所收得之土方棄置費用款項之一半給予吳春美。嗣桃園市政府接獲民眾檢舉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中新派出所通報,於103年11月25日上午10時35分許,派遣地政局人員協同相關單位,與李政峰所委任之吳春美及江以斌等人,至附表一所示土地共同會勘後,桃園市政府認定李政峰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附表一所示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上堆置土石及開挖整地使用,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管制之規定,而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及桃園市非都市土地違反使用管制罰鍰裁量基準第2點第1款之規定,於103年12月11日以府地用字第1030306654號裁處書(下稱「103年12月11日裁處書」),裁罰李政峰,裁罰內容為:「(1)處罰鍰新臺幣30萬元整」、「(2)停止非法使用」、「(3)3個月內依法申請恢(起訴書誤載為「回」)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惟桃園市政府地政局於104年1月8日及同年月14日,再次前往附表一所示土地會勘時,發現附表一所示土地持續堆置營建剩餘土石方外,其他鄰近土地亦遭堆置回填營建剩餘土石方,違規情節有擴大之情事,桃園市政府遂於104年1月20日以府地用字第10470017288號函(下稱「桃園市政府104年1月20日函」)將「103年12月11日裁處書」裁罰內容中之「(3)3個月內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變更為「(3)104年2月16日前依法申請恢(起訴書誤載為「回」)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詎李政峰收受並知悉上開裁處書及函文內容,於104年2月5日繳納罰鍰30萬元後,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未遵期將附表一所示土地變更而恢復為容許使用項目,仍任由江以斌繼續使不特定營業貨運曳引車司機至該土地傾倒堆置營建剩餘土石方,並擴及其他相鄰土地。嗣於104年3月2日,桃園市大溪區公所發現附表一所示土地仍持續堆置營建剩餘土石方,遂通報桃園市政府,桃園市政府地政局並於104年3月20日上午10時40分許,會同相關單位與江以斌,至附表一所示土地共同會勘後,桃園市政府認定李政峰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附表一所示土地上堆置營建剩餘土石方,經「103年12月11日裁處書」及「桃園市政府104年1月20日函」要求其停止非法使用,且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後,迄今仍未停止堆置營建剩餘土石方,且未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管制之規定,而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及桃園市非都市土地違反使用管制罰鍰裁量基準第2點之規定,於104年4月8日以府地用字第1040087381號裁處書(下稱「104年4月8日裁處書」),裁罰李政峰,裁罰內容為:「(1)處罰鍰新臺幣30萬元整」、「(2)停止非法使用」、「(3)依法申請恢(起訴書誤載為「回」)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詎李政峰收受「104年4月8日裁處書」後,竟承前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未將附表一所示土地變更而恢復為容許使用項目。嗣於105年2月25日,桃園市大溪區公所發現附表一所示土地仍堆置營建剩餘土石方,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移送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本件據以認定被告李政峰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至44、51至54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政峰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3頁、第48頁反面、本院卷第39頁反面、第56頁反面),並經證人即桃園市政府地政局科員 蔡志忠 (見2304偵卷一第35至37頁)、證人即桃園市政府水務局埔頂污水下水道工程保全崗哨 林俊亨 (見2304偵卷二第204至206頁)、 楊思源 (見2304偵卷二第204至206頁)、證人李太郎(見5943偵卷一第205至206頁)、江以斌(見2304偵卷一第49至51頁、2304偵卷二第229至231頁、5943偵卷一第171至173頁、5943偵卷二第161頁)、張朝義(見5943偵卷一第131至134頁)、曹增統(見4339偵卷第176至177頁、1788偵卷第110頁、2304偵卷一第63頁)、董梁安(見4339偵卷第113至115、180至181頁、1788偵卷第113頁、2304偵卷一第66頁、5943偵卷一第101至102頁)、葉建宏(見4339偵卷第119至121、183至184頁、1788偵卷第115頁、2304偵卷一第68頁)、 劉英其 (見5943偵卷一第123至126頁)、 羅友威 (見4339偵卷第123至124頁)分別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復有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述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認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規定,經桃園市政府依同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科予罰鍰,並限期令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詎其屆期仍未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而變更土地使用,自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罪。
(二)次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先後漠視「103年12月11日裁處書」及「桃園市政府104年1月20日函」、「104年4月8日裁處書」等要求其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之命令,容任江以斌使不特定營業貨運曳引車司機在附表一所示土地上持續堆置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行為,侵害法益同一,主觀上應係本於同一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為之,揆諸前揭說明,屬接續行為而應論以一罪。至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3544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被告及犯罪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復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情節輕微、坦白犯行等,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收受桃園市政府要求其依法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之裁處書後,仍未阻止江以斌,而使不特定營業貨運曳引車司機持續在附表一所示土地上堆置營建剩餘土石方,難認有何可堪憫恕之情,所為在客觀上亦難認有何特殊之環境與背景而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事,是無從遽認其有情堪憫恕,即認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而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之事由,併予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所為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桃園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3544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件已起訴部分有被告及犯罪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關係,已如前述,原判決就此未及審究,有所未洽;(二)被告因上開犯行獲有租金收益(詳如後述),應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但依法仍須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須追徵其價額,惟原審竟認無從認定被告獲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亦有違誤。從而,檢察官以原判決認被告未獲得犯罪所得,認事用法與法有違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在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附表一所示土地上,容認不特定人違法開挖整地、堆置營建剩餘土石方,經主管機關即桃園市政府先後2次科以罰鍰並限期申請恢復土地容許使用項目後,仍未依法申請恢復,除影響土地自然環境甚鉅,復使農牧用地喪失其使用性質,有害國家對於國土之規劃發展,所為實屬不該,又前開違法堆置營建剩餘土石方迄今雖未移除,然就此被告闡述陳稱:有想要恢復成農用,當時在檢察官那邊有說,但是都沒有人跟伊說是否可以恢復原狀等語,並提出其有詢價之廢棄物處理報價單1紙以佐(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第58頁),顯見被告並非不積極處理,而是尚未尋得適法途徑而為,自難認其有遲遲未積極恢復原狀,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之情,復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與妻子及2名小孩同住,現為UBER司機,月收入約4、5萬元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出租附表一所示土地,容任江以斌使不特定營業貨運曳引車司機在其上堆置營建剩餘土石方,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之犯行,其因此收取3個月,每個月5萬元,共15萬元租金一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第56頁反面),並有土地租賃契約書1份在卷可參(見2304偵卷一第9頁),則該15萬元租金收益,應認屬被告犯上開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復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江以斌所收取大台車、小台車之土方棄置費用,及江以斌將前述費用之一半給付予吳春美,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並未取得營業貨運曳引車司機傾倒營建剩餘土石方之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反面、第33頁),復參以證人即營業貨運曳引車司機曹增統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3年12月24日駕駛405-ZT的砂石車載運土方至中庄調整池旁的土地傾倒,無線電裡面的人說我可以進場了,我就進去把2,500元交給江以斌等語(見4339偵卷第176至177頁),而證人江以斌於偵查中證稱:我都跟吳春美接洽,吳春美有詢問過李太郎,我們約定大台我收3,000元左右,分他們1,500元,小台我們收2,000元,分他們1,000元,大約每日結帳,我在本案土地應該收了1,275萬元,分給吳春美及李太郎應該是510萬元,我知道李政峰是誰,但沒有看過他等語(見5943偵卷一第171頁反面、第172頁、5943偵卷二第161頁反面),足見被告前開所述非虛,是依卷內資料均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分配或獲取該等費用,自難認被告對該等費用亦有取得之情,則被告就此尚無庸負共同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責。又本件雖經主管機關送請美商美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估有相關土方移除處理費用,惟此等費用乃屬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人需移除相關土方之代價,就土地所有人而言,更屬日後需額外支出之清理費用,自不能以被告尚未支出此等費用而謂即屬其獲得未清除土方之不法利益或不法所得,更無從認屬於宣告沒收之標的,是公訴意旨就此所認,容有誤會,特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區域計畫法第22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邱忠義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附表一:
┌──┬──────┬─────────────────────┐│編號│土地所有權人│土地座落於桃園市○○區○○段○○○段○地號│├──┼──────┼─────────────────────┤│一│李政峰│147-3、147-5、147-7、147-8、147-9│││├─────────────────────┤│││148、148-1│││├─────────────────────┤│││156-1│││├─────────────────────┤│││157、157-1、157-3│││├─────────────────────┤│││160、160-1│││├─────────────────────┤│││161│││├─────────────────────┤│││163、163-1│││├─────────────────────┤│││164-1│││├─────────────────────┤│││174-1│││├─────────────────────┤│││179-1、179-3│││├─────────────────────┤│││181│├──┼──────┼─────────────────────┤│二│陳素蓮│144-7、144-8│└──┴──────┴─────────────────────┘附表二:
┌──┬────────────────────────────────┬────────┐│編號│證據名稱│所在頁數│├──┼────────────────────────────────┼────────┤│1│桃園縣政府103年10月29日府地用字第1030267864號函│4339偵卷第18頁│├──┼────────────────────────────────┼────────┤│2│桃園縣政府農業發展局辦理農地違規會勘紀錄表(會勘時間:103年10月│同上偵卷第19、25│││15日,含地籍圖及當日會勘照片)│至27頁│├──┼────────────────────────────────┼────────┤│3│桃園縣政府農業發展局103年10月16日桃農管字第1030022321號函│同上偵卷第21頁│├──┼────────────────────────────────┼────────┤│4│桃園市○○區○○路○○○○巷內於103年10月4日之現場照片│同上偵卷第33至39││││、143頁│├──┼────────────────────────────────┼────────┤│5│幸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同上偵卷第44頁│├──┼────────────────────────────────┼────────┤│6│103年12月24日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至桃園市○○區○○路│同上偵卷第49至50│││1020巷傾倒廢土照片(含來源)│、58、165至169頁│├──┼────────────────────────────────┼────────┤│7│103年12月24日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至桃園市○○區○○路│同上偵卷第51至52│││1020巷傾倒廢土照片(含來源)│、165至166、168││││至169頁│├──┼────────────────────────────────┼────────┤│8│103年12月24日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至桃園市○○區○○路│同上偵卷第53至54│││1020巷傾倒廢土照片(含來源)│、56、166至168頁│├──┼────────────────────────────────┼────────┤│9│103年12月24日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至桃園市○○區○○路│同上偵卷第55、│││1020巷傾倒廢土照片│167頁│├──┼────────────────────────────────┼────────┤│10│103年12月24日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至桃園市○○區○○路│同上偵卷第55、│││1020巷傾倒廢土照片│168頁│├──┼────────────────────────────────┼────────┤│11│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同上偵卷第74頁│├──┼────────────────────────────────┼────────┤│12│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同上偵卷第117頁│├──┼────────────────────────────────┼────────┤│13│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同上偵卷第126頁│├──┼────────────────────────────────┼────────┤│14│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同上偵卷第127頁│├──┼────────────────────────────────┼────────┤│15│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同上偵卷第128頁│├──┼────────────────────────────────┼────────┤│16│桃園市大溪區中庄調整池旁出入口(大鶯路1020巷)進出車輛紀錄103/12│同上偵卷第162至│││/23│164頁│├──┼────────────────────────────────┼────────┤│17│桃園市政府104年3月30日府地用字第1040077399號函│2304偵卷一第2頁│├──┼────────────────────────────────┼────────┤│18│非都市土地違反編定使用案件會勘紀錄(會勘時間:104年3月20日,含會│同上偵卷第3至7頁│││勘照片)││├──┼────────────────────────────────┼────────┤│19│委託書(張朝義委任江以斌)│同上偵卷第8頁│├──┼────────────────────────────────┼────────┤│20│土地租賃契約書│同上偵卷第9頁│├──┼────────────────────────────────┼────────┤│21│空照圖│同上偵卷第38至40││││頁│├──┼────────────────────────────────┼────────┤│22│罰鍰作業/繳款資料登錄│同上偵卷第41至42││││頁│├──┼────────────────────────────────┼────────┤│2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7月21日勘驗筆錄及現場勘驗照片│同上偵卷第53、56││││至59頁│├──┼────────────────────────────────┼────────┤│24│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4年9月21日溪地測字第1040011235號函暨檢附之│同上偵卷第85至86│││土地複丈成果圖│頁│├──┼────────────────────────────────┼────────┤│25│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104年9月21日列印)│同上偵卷第89至││││187頁│├──┼────────────────────────────────┼────────┤│26│桃園市政府政風處104年11月25日桃政查字第1040008717號函暨檢附之「│同上偵卷第200至│││埔頂污水下水道工程」保全人員基本資料│202頁│├──┼────────────────────────────────┼────────┤│27│車輛管制違規停車登記簿影本│同上偵卷第209至││││223頁│├──┼────────────────────────────────┼────────┤│28│桃園市政府104年3月9日府地用字第1040054529號函│1788偵卷第1頁│├──┼────────────────────────────────┼────────┤│29│桃園市大溪區公所104年3月3日桃市溪農字第1040003818號函暨檢附之│同上偵卷第2至25│││①桃園市大溪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填表日期104年3月│頁│││2日││││②土地登記謄本(列印日期104年3月2日)││││③土地使用分區線上查詢及證明核發系統││││④現場照片││├──┼────────────────────────────────┼────────┤│30│桃園市政府104年1月20日府地用字第1040017288號函│同上偵卷第26頁│├──┼────────────────────────────────┼────────┤│31│桃園縣政府103年12月11日府地用字第1030306654號裁處書│同上偵卷第27至28││││頁│├──┼────────────────────────────────┼────────┤│32│桃園市政府104年4月29日府地用字第1040108110號函暨檢附之非都市土地│同上偵卷第41至47│││違反編定使用案件會勘紀錄(會勘日期:104年1月8日,含會勘照片)│頁│├──┼────────────────────────────────┼────────┤│33│桃園市政府104年5月12日府地用字第1040120617號函暨檢附之│同上偵卷第51、77│││①桃園縣政府農業發展局103年10月16日桃農管字第1030022321號函│至104、106頁│││②桃園縣政府農業發展局103年10月16日桃農管字第1030022359號函││││③桃園縣政府水務局103年10月22日桃水河字第1030038501號函││││④桃園縣大溪鎮公所103年10月24日溪農字第1030027493號函暨檢附之││││1.桃園縣大溪鎮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填表日期103年││││10月21日)││││2.土地登記謄本(列印日期103年10月21日)││││3.現場照片││││⑤非都市土地違反編定使用案件會勘紀錄(會勘時間:103年11月25日,││││含會勘照片)、委託書(李政峰委託吳春美)││││⑥桃園縣政府農業發展局103年12月8日桃農管字第1030026463號函││├──┼────────────────────────────────┼────────┤│34│桃園市政府104年4月8日府地用字第1040087381號裁處書│同上偵卷第107至││││108頁│├──┼────────────────────────────────┼────────┤│35│桃園市政府105年3月2日府地用字第1050047313號函│5943偵卷一第18頁│├──┼────────────────────────────────┼────────┤│36│桃園市大溪區公所105年2月26日桃市溪農字第1050004300號函暨檢附之│同上偵卷第21至56│││①桃園市大溪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填表日期105年2月│頁│││25日)││││②土地使用分區線上查詢及證明核發系統││││③土地登記謄本(列印日期105年2月25日)││││④現場照片││├──┼────────────────────────────────┼────────┤│37│張朝義105年11月30日繪製之現場圖│同上偵卷第137頁│├──┼────────────────────────────────┼────────┤│38│桃園市政府105年5月18日府地用字第1050114024號函暨檢附之│同上偵卷第163至│││①桃園市政府105年3月2日府地用字第1050047313號函│167頁│││②桃園市政府104年3月9日府地用字第1040054529號函││││③桃園市政府104年3月30日府地用字第1040077399號函││││④桃園市政府地政局105年12月16日桃地用字第1050058862號函││││⑤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5年12月20日桃建施字第1050069385號函││├──┼────────────────────────────────┼────────┤│39│桃園市政府水務局106年5月22日桃水污工字第1060022696號函暨檢附之萬│同上偵卷第193至│││安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3日萬字第1060503001號函│194頁│├──┼────────────────────────────────┼────────┤│40│桃園市政府地政局106年6月22日桃地用字第1060026612號函暨檢附之桃園│5943偵卷二第3至│││市工務局桃園市道路工程線型評估與定線等委託技術服務「桃園市大溪區│116頁│││缺子段缺子小段144-7地號等36筆地號土地棄土測量」工作成果報告書、││││測量成果報告││├──┼────────────────────────────────┼────────┤│41│美商美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06年7月17日聯字第1060717003號│同上偵卷第165至│││函│167頁│├──┼────────────────────────────────┼────────┤│42│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6年7月12日竹監車字第1060150649號函│同上偵卷第168至││││171頁│├──┼────────────────────────────────┼────────┤│4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同上偵卷第172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21條:
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2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