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1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867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朝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13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周朝陽與劉OO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因故雙方感情交惡,周朝陽竟基於恐嚇之故意,於民國102年10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102年11月13日)上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住處,藉由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以傳送「假如有一天妳能再霉開四度?我保證會送一個『一代雜交女皇,功在社會』送你,拭目以待!」;「假如有一天華中橋頭出現『一代雜交女皇』巨形看板,純屬巧合,與我無關,請勿對號入座」等加害名譽之簡訊至劉OO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劉OO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之住處開啟上開簡訊內容並閱覽後,致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嗣經劉OO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OO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周朝陽固不否認於上開案發時、地,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傳送上開簡訊內容予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傳送上開簡訊內容,僅為回嗆告訴人,該等簡訊內容均未指名,且告訴人於事後亦到處散發簡訊予伊之親友誹謗伊男女床第情事,難認客觀上有致告訴人心生恐懼,伊亦無對告訴人為本案恐嚇犯行之必要及犯意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藉由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以傳送簡訊
之方式,經告訴人收受並閱覽上開簡訊內容等情,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無訛(見偵卷第6頁、第41頁至第42頁、原審易字卷第22頁至第24頁,本院卷第46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卷第8頁至第10頁、第33頁)相符,並有上開簡訊畫面之列印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6頁),堪認被告確有傳送上開簡訊內容予告訴人屬實。另被告係於102年10月20日上午某時,在臺北市北投區住處傳送上開簡訊等情,亦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22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指陳(見偵卷第8頁、第10頁,原審易字卷第24頁反面)大致相符,故本案犯罪時地應認被告係於102年10月20日上午某時在臺北市北投區住處所為,而公訴意旨認本案犯罪時、地分別為「102年11月13日」、「不詳地點」等情,與卷內資料不合,應予更正。
㈡被告以其電話傳上揭簡訊至告訴人持用之行動電話,簡訊內
容記載「一代雜交女皇,功在社會『送你』…」,自是以告訴人為行為對象,無待或疑,而上揭簡訊內容通篇均指告訴人為「雜交女皇」,此一用語無非意指告訴人對性對象之選擇過於浮濫,已屬貶抑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用語,任何女性接獲此訊息,衡情均不可能泰然處之,是被告之簡訊在客觀上已足使人心生恐懼。本件告訴人自偵查初時即指稱與被告原為男女朋友關係,雙方分手之後,被告即開始傳送如本案之簡訊內容,因被告長年從事廣告業,並以製作路邊廣告看板為工作內容,加上被告曾至告訴人公司接送上下班,而熟知每日上下班路線必經華中橋之關係,故看到被告傳送上開簡訊時,惟恐被告所述成真,如此一來,將使其不敢經過該處,對此深感畏懼等語(見偵卷第8頁至第10頁、第33頁、第34頁),被告對其知悉告訴人上下班路線經過華中橋一節並不爭執,且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其為臺灣師範大學國文系畢業並從事廣告多媒體業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4頁),顯示中文之運用及廣告行銷皆屬其專業能力所在,故上揭簡訊內容縱然其中夾有「假如」之條件句結構,然配合「被告知悉告訴人之工作地點」與「從事廣告業」等條件下,無非表示被告將以更醒目方式,昭示大眾關於告訴人為「雜交女皇」一事,益見被告傳送此等簡訊內容,確已加害告訴人之名譽,危害其安全,而上揭簡訊內容參有被告專業能力以要挾,其主觀上亦難謂無恐嚇之犯意可言。至被告另稱發出上開簡訊係為回嗆告訴人,其無恐嚇告訴人之必要云云,惟上開簡訊內容均帶有攻擊告訴人之人格意味,非僅單純出於防衛或澄清己身權益之目的,況持以上開言語「回嗆」告訴人並無法解決雙方之問題,衡諸被告所受之專業及教育程度,對此亦應有一定體認,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委無可取。
㈢綜上,被告上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恐嚇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密集傳送上開2則簡訊內容至告訴人持用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內,均為恫嚇同一對象所傳送,應係侵害同一法益,是各該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恐嚇犯行之一部,且被告接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為之,應論以一罪。
四、原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恐嚇告訴人,犯罪動機實有可議,兼衡其犯罪手段、對告訴人名譽所產生之危害,暨被告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現有1女與其妻共同扶養,現因患有憂鬱症及免疫力下降而在治療中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說明被告持以犯本罪所用之上開行動電話,並未扣案,且依卷內資料,難認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潘長生法官楊貴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以真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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