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1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884號上訴人即被告PHAMPHUTRONG即 范福仲
PHAMPHUCHINH即 范富正 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年度易字第2821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8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PHAMPHUTRONG〈下稱「范福仲」(音譯)〉及PHAMPHUCHINH〈下稱「范富正」(音譯)〉均為越南籍之行方不明外籍勞工,彼此為叔姪關係,平日以從事臨時工為生。范福仲、范富正於民國102年6月25日,在新北市○○區○○路○○○號「九揚香堤」建築工地從事地板工作,行政院海巡署北部地區巡防局基隆查緝隊(下稱基隆查緝隊)隊員 許晨蔚沈世楨余春暉陳家宇 (起訴書漏載陳家宇)據報上情,遂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前往上開工地查緝,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抵達現場後,由沈世楨、余春暉及許晨蔚、陳家宇分成兩組上前查緝,甫出示證件並表明身份時,范福仲、范富正竟各自基於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分別出手將余春暉、許晨蔚(原判決誤繕為劉晨蔚)手上證件打掉,並欲轉身逃跑而遭逮捕時,復各對執行查緝人員施以扭打、推擠,其中范福仲另持余春暉身上手銬擊打,范富正則揮舞工地現場塑膠槌作勢攻擊,使許晨蔚受有胸壁、四肢多處瘀傷及擦挫傷,沈世楨受有左上臂紅腫、左前臂挫傷、右肘挫傷、右手臂瘀傷,余春暉則受有多處肢體擦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嗣經查緝人員分別壓制在地,而逮捕到案。
二、案經行政院海巡署北部地區巡防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內容,於本院審理中,檢察官、被告以及辯護人就證據能力均無異議,經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范福仲、范富正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地點,因欲避免查緝,與到場基隆查緝隊人員發生推擠之事實,然均矢口否認有對查緝人員施以強暴手段,辯稱當時聽到有警察就跑掉,後來就被警察壓制在地,過程中沒有推打警察,也沒有持械攻擊,警察受傷應該是因為雙方推擠時跌倒所致。經查:
㈠范福仲、范富正均為合法入境但逾期居留之越南籍人士,於
102年6月25日,在新北市○○區○○路○○○號「九揚香堤」建築工地從事地板工作,經基隆查緝隊許晨蔚、沈世楨、余春暉、陳家宇等人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到場查緝,過程中與范福仲、范富正發生肢體衝突,許晨蔚因此受有胸壁、四肢多處瘀傷及擦挫傷,沈世楨受有左上臂紅腫、左前臂挫傷、右肘挫傷、右手臂瘀傷,余春暉則受有多處肢體擦挫傷等情,業據范福仲、范富正供承在卷,核與許晨蔚、沈世楨、余春暉於原審之證述情節相符(原審102年11月12日審判筆錄參照),並有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列印報表2紙、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驗傷診斷書3紙及受傷照片25張在卷可稽(偵查卷第25至34頁),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又許晨蔚、沈世楨、余春暉、陳家宇等人均為基隆查緝隊隊員,負有依法查緝非法逃逸外勞之職責,均據其證述在卷,其據報前往上開工地查緝逃逸外勞,當屬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甚明。
㈡被告等雖均辯稱當時只想掙脫逃跑,並未主動攻擊查緝隊員
,亦未拿手銬或塑膠鎚攻擊,查緝隊員應該是在推擠中跌倒受傷云云。惟查,被告等均自承查緝隊員上前盤查時有聽到「我們是警察」(偵查卷第10、15、37頁),顯見被告當時均已知悉查緝人員身份。且參諸:⒈余春暉於原審證稱:當天陳家宇獲得線報,由分隊長許晨蔚帶隊前往「九揚香堤」工地查緝,下車後發現被告等,便分組上前出示證件表明身分,范福仲當時直接揮手出拳攻擊伊手肘,將伊服務證打落在地後逃跑,伊與沈世楨試圖攔阻,但范福仲把伊手錶抓掉,又打掉沈世楨的眼鏡,並推擠伊去撞工地旁鐵絲路樹及車輛,後來伊與沈世楨合力逮捕范福仲,要施以手銬時,范福仲拒絕上銬還拿手銬攻擊,並繼續拉扯想要脫逃,當時身旁的許晨蔚、陳家宇也同時遭范富正持短槌攻擊(原審102年11月12日審判筆錄參照);⒉沈世楨於原審證稱:上前盤查時,伊與余春暉負責盤查范福仲,余春暉出示證件告知警察身份後,范福仲立刻打掉證件向後逃跑,後來在工地旁巷子攔到范福仲,范福仲用手肘將伊眼鏡打落地上,伊當時身上有兩付手銬,第一付拿出來要上銬時,被范福仲打掉,拿出第二付時,范福仲抓住手銬,有肘擊的動作,又把伊與余春暉帶去撞路邊偵防車,後來才將范福仲壓制在地上銬。過程中原想請其他隊員支援,發現范富正正在揮擊許晨蔚、陳家宇(同上筆錄參照);⒊許晨蔚於原審證稱:到達現場看到被告在施作地板工程,手上有拿鐵槌、電鑽等工具,分組上前盤查時, 伊有 對范富正出示掛在胸前的證件,范富正看了一下就出手打掉證件,並有拒捕推擠之動作,當時工地有一支塑膠槌,范富正為了逃跑就拿槌子一直揮動,槌子好幾次掉了又被撿起,最後范富正可能沒有力氣躺在地上,才順利逮捕(同上筆錄參照)各等語。經核證人彼此證述內容相符。佐以證人事後均未就傷害部分提出告訴,更無杜撰構陷之動機,所為證述內容可以採信。又經原審當庭勘驗中天新聞台102年6月25日19時50分39秒許之「外勞拒捕鎚打警好身手似疑特種部隊」新聞畫面(全長約2分2秒)後,其中有關本件衝突經過時間自24秒起至32秒止(係證人即中天新聞台攝影記者 陳嘉民 當天向上開工地調取所得之監視器畫面翻攝畫面),確有被告與查緝隊員相互拉扯之畫面,並可辨識有人手持塑膠槌之擷取照片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63、167、
173頁),參以上開證述內容,本院認范富正當時確有持塑膠槌揮動之攻擊行為。
㈢辯護意旨雖認被告等僅係單純脫免公務員所為逮捕強制處分
,並未積極攻擊公務員之身體、其他物品或他人,而不該當妨害公務罪之要件云云。然被告等除與查緝隊員相互推擠拉扯外,范福仲有肘擊、將查緝隊員拖拉撞向路旁偵防車及持手銬攻擊之行為;范富正則有手持塑膠槌揮動攻擊之舉措。均已直接實施暴力,進而造成查緝人員受傷,而非單純脫免強制處分,均該當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之要件。綜上所述,被告等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被告等各自基於妨害公務犯意對查緝隊員施以強暴,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於案發當時有犯意聯絡,尚無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
三、原審以被告等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仍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均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等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范富正持用犯罪之塑膠槌1支,因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係其所有且尚未滅失之物,無庸宣告沒收。原判決漏未交代此節,惟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由本院補充如上。
四、應附帶敘明者,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等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本院駁回被告等之上訴,惟審酌被告等係合法入境但逾期居留之外國人,因逃避查緝欲脫免逮捕而為本件犯行,並未另犯他罪,尚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須宣告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至被告因本案所判處之刑,能否與其先前收容日數折抵,事涉日後執行檢察官對於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6項之認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勤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許文章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奎炫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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