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1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932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仲儀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90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3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仲儀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緣 戴孜 庭之父因大樓裝潢規約問題,於民國102年10月22日與同樓層之臺北市○○區○○路○○○號10樓住戶林仲儀發生言語爭執。 戴孜庭 得知後,乃於翌日(102年10月23日)19時許,攜帶錄音設備,前往上址欲與林仲儀理論,雙方因而在林仲儀前址住處門口前樓梯間發生爭執,林仲儀妻、女亦聞聲外出查看,並與戴孜庭間互為指責,林仲儀見狀,竟憤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址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大樓公共區域,以「幹」、「不三不四的人」、「黑道」等語辱罵告訴人,並對告訴人舉右手比中指,並稱「這個人、這個人、這個人啊,流氓」,而以此等言詞或肢體動作侮辱戴孜庭,足以貶損戴孜庭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戴孜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公訴人、被告林仲儀、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未予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份:
一、事實認定之憑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然坦承於前揭時地有口出「流氓」言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該言詞並非針對告訴人戴孜庭,僅係其為勸說妻女結束與戴孜庭言語紛爭所用之用語,並無侮辱之意云云。惟經查:
(一)被告於102年10月23日19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號10樓住處門口前之樓梯間,與戴孜庭爭論並口出「流氓」一詞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孜庭指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3315號卷,下稱偵卷,第33頁背面;原審卷第42頁至第44頁),並經原審勘驗現場錄音光碟在卷(見原審卷第29頁至第30頁)。再所謂「流氓」係指破壞社會秩序或組織幫派的不法分子而言,是以指人為「流氓」,亦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而屬侮辱行為無誤。至於刑法公然侮辱罪之「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而住宅大樓樓梯設立之本質,係供全體住戶及得以進入該大樓之不特定人所使用,不以大樓是否另設有電梯供住戶選擇使用,或住戶是否選擇使用該樓梯而影響其設立之本質,樓梯間或通道口其本質為住戶全體或得以進入該公寓之人隨時可能選擇使用之處,即屬隨時可能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增加之地方,自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地點為臺北市○○區○○路○○○號(216之1號)10樓樓梯間,該樓層共有3戶,業據彼等供明在卷,互核相符,是以被告在大樓樓梯間之公共區域為前開言詞時,確處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亦明,此不因當時是否尚有告訴人與被告暨其家人以外之人在場而有不同。被告辯護人辯稱該處非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不該當於「公然」之構成要件云云,顯與前開事證有違,不足採信。
(二)被告雖辯稱其口出「流氓」一詞,意在安撫妻女以結束爭端,並非針對告訴人,亦無侮辱之意云云。然核:
1.告訴人與被告發生爭執未久,被告妻、女即聞聲開門查看,此據證人即被告之妻 黃婌枝 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45、46頁)。
2.觀之彼等爭執期間,互為對話內容略以:…(告訴人與被告之妻即「甲女」相互爭執)告訴人:我、你爸、妳剛才、妳老公有沒有罵我?有沒有罵我?有沒有罵我?被告之妻:你們自己…被你罵。告訴人:我是自然人啦,妳、妳老公有沒有罵我?被告:好啦、好啦。告訴人:有吧?被告:這個人、這個人、這個人啊,流氓。告訴人:蛤?被告:不要、不要理他。被告之女(即「乙女」):你們也有罵啦被告:好啦,不要理他,不要理他。告訴人:什麼罵?被告:我已告訴過你了喔。告訴人:沒有關係啦。被告:你有本事你就來找我。告訴人:有本事,當然有本事啦。被告:來啦!來啦!來啦!告訴人:我看你多厲害嘛被告:來啦!來啦!來啦!告訴人:吼,沒關係嘛。…(告訴人與被告妻女繼續爭執,互相指責)告訴人:規矩是你這樣定的喔?規矩是這樣定的是不是?是不是?規矩是你這樣定的是不是?蛤?被告:好啦、好啦、好啦,有事找我,不要在那邊吵了喔!被告之女:好啦,進來了啦!被告之妻:…告訴人:蛤?被告:想要怎麼樣,來啦,我馬上過來。此後,出現走路及關門聲響,雙方結束爭吵。前開對話時間持續逾1分鐘,以上業經原審勘驗現場錄音光碟在卷(見原審卷第29頁背面、第30頁勘驗筆錄)。顯見被告與告訴人當時處於爭執狀態,且被告口出「流氓」一語後,仍與告訴人為後續之爭執對話,並非單純安撫勸阻妻女返家。且被告之妻女對於告訴人指摘其罵告訴人,並立即反對之表示,回應稱:「你們自己…被你罵。」、「你們也有罵啦。」等語,足認被告與告訴人確實於錄音之前即有其他對話, 益徵 被告確實有辱罵告訴人之情;縱被告非直接與告訴人面對面加以斥責,然該等處所既屬大樓公共區域,乃多數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被告以足使在場之人聽聞並由告訴人進行錄音之音量,以前開言詞指摘在場之告訴人為「流氓」,自有辱罵、貶損告訴人社會評價之意甚明。證人黃婌枝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見其情緒激動,始以前開言詞加以安撫云云(見原審卷第45頁背面),然此僅屬其個人主觀感受及臆測範疇,本不足以證明被告之主觀意圖,況於彼等雙方激烈爭執之情形下,被告前開言語亦可同收貶損告訴人名譽及安撫妻女情緒之效,更不因被告嗣後續為「不要理他」等語,而有不同。被告辯稱未具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云云,顯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對原判決之評價及上訴之准駁:原審以被告本案事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除向告訴人稱「這個人、這個人、這個人啊,流氓」等語外,亦向告訴人稱「幹」、「不三不四的人」、「黑道」等語辱罵告訴人,並對告訴人舉右手比中指等言詞或肢體動作,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原判決對卷存證據資料未詳予勾稽,而遽認被告未向告訴人稱「幹、不三不四的人、黑道」等語,或未對戴孜庭舉右手比中指,而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云云,顯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否認犯罪,雖無可採。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係在告訴人攜帶錄音設備找其理論,進而與之發生爭執,致被告妻女亦加入爭執之際,一時失慮而以前開言詞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事後雖因告訴人不願與被告和解,並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訴請被告賠償新臺幣1,000,000元,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然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素行非惡,犯後亦因與告訴人即大樓住戶間之衝突,辭去大樓主委一職,並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害告訴人名譽法益之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經此科刑判決,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為緩刑2年之諭知,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崔玲琦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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