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1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995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子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54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明知 張楊祥 為丁○○之夫,為有配偶之人,且婚姻關係仍持續中,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由張楊祥駕駛丁○○父親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搭載乙○○前往如附表所示地點為性交行為(性交行為之時間、地點均詳如附表所示)。嗣乙○○發覺張楊祥無意與丁○○離婚,認遭張楊祥欺騙感情,有愧於丈夫甲○○,欲與甲○○離婚,經甲○○追問後,甲○○始悉上情,並對張楊祥提出告訴(張楊祥所涉相姦罪,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張楊祥再告知丁○○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公訴人、被告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字第2833號卷第68頁以下、第130頁以下、第165頁、第405頁,原審卷第37頁,本院卷第34頁),核與告訴人丁○○指訴情節相合,共同被告張楊祥亦坦陳有駕駛上開車輛前往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汽車旅館一情,此並有 沐蘭 精品旅館102年9月18日水舞沐蘭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慾望精緻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23日慾望字第0000000號函所附休息登記表7紙(見原審卷第37頁反面,他字第2833號卷第80頁、第375頁、第37
7頁、第379頁、第381頁至第383頁、第385頁)在卷可佐;又原審勘驗被告提出其與某男對話之102年4月27日、
5月1日、7月5日、7月12日錄音光碟之錄音內容,該10
2年4月27日、5月1日、7月5日、7月12日均有提及房號各為301號、315號、111號、210號,有原審勘驗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24頁、第28頁、第29頁、第30頁反面),而上開房號與汐止慾望精緻汽車旅館休息登記表所記載房號(見他字第2833號卷第383頁、第385頁、第347頁、第37
5頁)俱相符合;另被告指其因與張楊祥發生姦情而於102年2月27日曾檢出懷孕6週,繼而於102年3月1日人工流產,復有 林正宗 婦產科診所102年11月29日第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告乙○○病歷各1份(見他字第2833號卷第191頁至第194頁)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任意性自白,信而有徵。從而,被告與張楊祥如附表所示之相姦行為,至屬明灼,其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知張楊祥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相姦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
㈡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第56條所定連續犯之
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而行為人於刑法修正前基於概括犯意連續通姦多次之行為,於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均依連續犯論以一罪。前開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而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反覆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本旨。觀諸刑法第239條前段所定之通姦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通姦罪,難認係集合犯,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相姦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時,始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本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6號提案決議)。查本案被告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所為各次性交行為,於主觀上,非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於客觀上,犯罪時間前後長達7個月,其各次犯罪時間互有相當之間隔,且各個行為均能獨立構成犯罪,顯係另行起意,難認有時、地密接之情形而認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是被告所犯
9次相姦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間、空間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認係接續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對原審判決之評價原審審酌被告明知張楊祥係有配偶之人,仍未能自我約束而縱放情感,互為相姦,漠視我國固有社會倫常,所為顯屬非是,且其相姦期間長達7月,造成告訴人情感及家庭關係損害亦深,且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獲取諒解,另審之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及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就被告所犯9次相姦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暨就被告所犯9次相姦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主張本案係其主動提出證據並自白犯罪,全力配合調查,犯後復已知悔悟,原審量刑與共同被告張楊祥相較,顯然輕重失衡云云。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之部分,業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包含被告上開犯後態度等各款情狀,而就被告所犯9次相姦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並未逾法定刑度,經核亦無違誤,尚難任意指摘為違法。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潘長生法官楊貴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以真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罪名及宣告刑│├──┼──────────┼──────────────┼─────────────────┤│1│102年2月27日回推6周│不詳之汽車旅館│乙○○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前之某時許││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02年4月13日星期六9│汐止慾望精緻汽車旅館(位於新│乙○○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時56分至15時05分許│北市○○區○○路0段000號)│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02年4月16日星期二17│同上│乙○○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時50分至22時許││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102年4月27日星期六19│同上│乙○○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時07分至21時30分許││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102年5月1日星期三19│同上│乙○○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時51分至22時55分許││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102年5月18日星期六9│同上│乙○○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時15分至14時19分許││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102年6月16日星期日19│同上│乙○○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時16分許││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102年7月5日星期五13│沐蘭時尚精品旅館(位於臺北市│乙○○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時至16時許○○○區○○○道○段○○○號)│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102年7月12日星期五18│汐止慾望精緻汽車旅館│乙○○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時27分許至21時許││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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